(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中澳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明远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中澳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明远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绍兴县中澳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锋。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被告杭州明远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卫明。委托代理人冯季红。原告绍兴县中澳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诉被告杭州明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被告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澳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纺织品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1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自提21S涤竹节等货物计货款302437元,被告已分次支付价款258000元,尚欠原告价款44437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明远公司支付原告价款4443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明远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4437元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实际交易量为258000元,该款被告已全部付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欲证明原、被告交易量中的258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出库单30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21S涤竹节等货物价款总计302437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25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证据1、3,被告无异议;证据2,对2009年11月5日、11月16日、11月24日、12月5日、12月8日、12月10日,2010年2月4日、2月24日、3月4日、3月14日、4月10日、6月8日、6月10日、2011年12月29日张国军签收的出库单无异议,对其余出库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张国军签收的出库单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其余出库单被告已提出异议,而原告未能进一步补强证据,证实XX明等人系被告职员或系被告授权的签收人员,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存在纺织品买卖业务往来。在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涤竹节等货物。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258000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全额支付价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已支付原告258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给被告多少货物以及被告是否已全额支付原告价款。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30份出库单予以印证。经质证,被告对部分出库单不予认可,认为未收到相应货物,且收货人与被告无关,同时还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主要形成于2009年和2010年,至今已逾三年。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有责任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XX明等签收人员系被告职员或有权代表被告的签收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现无证据表明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或双方在连续的交易���程中存在赊账的交易习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在接收原告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原告主张权利的期间应自被告收货次日起两年。而本案原告主张的价款除2011年12月29日张国军签收货物875元外,其余送货均形成于2010年7月4日之前,现无证据表明该部分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2010年10月4日前所形成的债权至2013年9月23日原告起诉时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绍兴县中澳纺织品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绍兴县中澳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