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住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在菏泽经济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张堂行政村张堂村自家的新院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1093棵。2013年5月3日,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佃户屯派出所工作人员巡逻至杨某家新院时发现并依法予以铲除。同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王某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发破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被告人杨某在其院落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数量达1093棵,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提供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预交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樊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