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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胡希朋与张静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希朋,张静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2152号原告胡希朋,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张静远,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胡希朋与被告张静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希朋、被告张静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下午,被告到我家要收给我家盖房子的几位瓦工高价水费,为此我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离开。一小时后,被告带人再次来要水费,在我刚要向村民讲述收高价水费的事情时,被告对我进行谩骂。我无法忍受也要回骂时,被告突然拿起一块砖头向我头部打来,致使我头部鲜血直流,并因此昏迷。事情发生后我被120送到医大医院救治,昏迷8小时。在缝合手术中遭受了精神和肉体上的痛苦。原告住院治疗半个月,花费两万多元医疗费。经过此事故,原告至今仍然头痛,导致在从事金融操作需要进行综合分析时,无法正常操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10元、复印材料费26元、期货操作停止至今不能正常操作造成的损失费200,000元,共计216,83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件全部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张静远辩称:事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骂自己的亲姐姐引起来的,原告诉讼的诉讼材料都是虚假的,原告起诉状有昏迷八小时字样。事件发生后原告有两个小时都趴在地上不起来,在昏迷过程中原告怎么能知道沈阳医大这个地方。我服从法庭给予公正裁决。各项赔偿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护理费过高,原告住院不满15天,应该按照沈阳市生活水平标准进行给付。伙食费部分同意给付,但是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交通费应是从医大医院到白塔的距离,天天往返的。鉴定费同意赔偿。精神补偿金部分,原告现在身体很好,不同意赔偿。诉讼费我同意赔偿。原告没有律师,所以不同意给付律师费。诉讼请求中20万部分属于间接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原告胡希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并被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处罚的事实。被告张静远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我没有用砖头将被告打伤,我用的是瓦片。证据二、提交急诊病例二份、门诊病志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从2010年8月13日到2010年8月27日住院进行治疗。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应该有出院通知单及相关住院手续。证据三、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户籍所在地东陵区已经变为社区。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四、提交照片十五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五、提交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做鉴定花费了710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静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6时,在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大羊安村,被告张静远在收水费时与原告胡希朋发生争执,被告张静远用砖头将原告胡希朋打致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门诊住院从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27日,共计15天。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鉴定费710元。2012年12月18日,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针对此次殴打事故,对被告张静远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已经给付完毕,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胡希朋户籍所在地沈阳市东陵区大羊安村已经变更为社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公安部门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13日16时,原告胡希朋与被告张静远在收水费时与发生争执,双方互相辱骂,被告拿起一块砖头将原告打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系先动手一方,且将被告打致轻微伤,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急诊病历、门诊病志,未见医嘱载明护理的级别,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护理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5天,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由被告张静远赔偿原告;三、关于营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或半流食,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参照原告伤情及往返路程,酌情支持300元,由被告张静远赔偿原告;五、关于鉴定费710元,系被告鉴定轻微伤所支出,且被告同意赔偿,故由被告张静远赔偿原告;六、关于复印材料费26元,被告同意赔偿,故由被告张静远赔偿原告;七、关于期货操作停止至今不能正常操作造成的损失费200,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具体损失及从事的行业,但原告住院期间确有误工损失,参照原告的户口性质,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年即63.6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3.6元/天×15天=954元,由被告张静远赔偿原告;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被评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律师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希朋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二、被告张静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希朋交通费300元;三、被告张静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希朋鉴定费710元;四、被告张静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希朋复印材料费26元;五、被告张静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希朋误工费954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原告胡希朋承担1,000元,由被告张静远承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3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勃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