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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宣某甲,宣某乙,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19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乙。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云明。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诉讼中,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宣某甲、宣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云明,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0日13时多,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载被害人楼某乙及陈某辛,从诸暨市赵家镇新��霞村护家洞自然村驶往东和乡方向。途经新绛霞村护家洞自然村地方,与被害人宣某己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宣某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楼某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某甲离开现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宣某甲、宣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因宣某己死亡造成的医疗费27261.24元、护理费109.83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38714.57元。同时提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害人宣某己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某、基本养老金核准表等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在庭审中供述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适当的经济损失,但目前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载被害人楼某乙及陈某辛,从诸暨市赵家镇新绛霞村护家洞自然村驶往东和乡方向,途经新绛霞村护家洞自然村地方,因在没有交通信号设施的道路上行驶,未随时注意道路上其他车辆行驶情况,与左侧路外右转弯驶入道路的被害人宣某己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宣某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人楼某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离开现场,于当天傍晚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2013年2月10日19时42分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乙醇含量为0mg/ml。经绍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宣某己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被害人宣某己的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宣某己负事故次要责任,楼某乙无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提出复核申请。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案发后,被害人宣某己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27261.24元。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某己系车祸致脑疝脑挫裂伤、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的正三轮摩托车和被害人宣某己交通肇事的二轮摩托车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车辆的制动系、转向系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另查明,被害人宣再某2012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同年10月1日起开始领取诸暨市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向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甲已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宣某丙、楼某乙、陈某辛、陈某丙、俞某、何某甲、袁某、方某、陈某丁、何某乙、骆某、宣某丁、宣某戊、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的证言,诸暨市��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协查函、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案件分析研讨会记录、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票据、收条、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证明、被害人宣某己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某、职工退休证、诸暨市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宣某甲、宣某乙因宣某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为:1、医疗费27261.24元、2、护理费109.83元、3、死亡赔偿金691000元、4、丧葬费20043.50元、5、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38714.57元。因被害人宣某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人陈某甲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陈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即人民币517100.20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甲已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尚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9710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宣某甲、宣某乙因宣再涛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四十九万七千一百元二角,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天明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指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