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王佳与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石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581号原告王佳。委托代理人梁步松,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敏。委托代理人董伟中,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佳诉被告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石敏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步松、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伟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后互认干母女关系。2007年被告适逢要出国,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归国后就当时的借款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之后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又陆续向被告借款数次,都未出具借条。2013年5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房涛至被告住所整理借款账目,经双方核对后,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左右,鉴于当时被告无还款能力,被告就写下借条一张,明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000元,并约定动迁归还。2013年5月21日,因被告的房屋动迁,原告言明被告就上次2013年5月6日出具借条中的数额,尚不足以偿还全部借款,应补写一份借条,被告就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37,000元借条一份,嗣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6,000元。被告石敏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6日和2013年5月21日的借条是在原告派人威胁的情况下,被告迫不得已而写,另上述借条的内容都是由于原告与被告玩百家乐而欠的赌债,且该两张借条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被告向他人借款时,该债权人因与原告及其父亲之间存在债务,债权人交付被告钱款时已扣除人民币2.2万元,故被告希望在2013年5月21日用重新写的借条换回2013年5月6日的借条,但双方在现场发生冲突,原告并未归还2013年5月6日的借条,本案中由于原告无工作,且又分别向他人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及人民币9万元,故表明原告并无经济能力借款给被告,至于原告主张1万元借款,确实收到该笔钱款,但之后一星期已汇款人民币6000元给原告丈夫,归国后,被告将汇款凭条交原告过目,但原告及其父亲坚持让被告写下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但实际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000元,且原告在被告家吃住生活两年,该笔钱款都已经花费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佳人民币壹万元整”。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佳人民币伍万玖动迁归还”。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佳人民币叁万柒仟整”。嗣后,原告因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留有借条叁份,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辩解上述借款中两笔借款系赌债,且系同一笔钱款,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借款中的一笔10,000元,被告已归还部分钱款,剩余的钱款原告在被告家中吃住已花用完毕,而原告予以否认,现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予以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佳借款人民币10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10元,由被告石敏负担。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石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金秀书记员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