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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范景冒与单杰、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景冒,单杰,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范景冒。委托代理人贾义军(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杰。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桌先(特别授权),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富理,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明(一般代理),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景冒与被告单杰、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仙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景冒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义军、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桌先、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景冒诉称,2013年10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单杰驾驶苏H×××××重型专项作业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屈刘庄村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08/960**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住院5天。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系苏H×××××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经济宁市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单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单杰、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557元、误工费2887.6元(2013年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44.38元×20天)、护理费129.5元(25.9元中联财险济宁支公司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交通费100元、施救费2400元、停车费160元、车损费3205元(材料费2795元工时费460元-残值50元)、物损费5760元、评估费450元,以上共计18799.1元,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单杰未作答辩。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依法核实相关驾驶证、行车证、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情况,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单杰驾驶苏H×××××重型专项作业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屈刘庄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原告范景冒所驾驶的鲁08/960**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相撞,致使原告范景冒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济宁市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景冒无责任。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9日,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撕脱伤、前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住院花费3423元、门诊花费134元,共计支出医疗费3557元。另查明,被告单杰系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系苏H×××××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对于该车,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有责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CT影像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单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病员检查证明一份(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建议休息半个月)、施救费发票二张、停车费发票一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一张。两被告对病员检查证明、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只认可其误工时间为10天,并且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认可;护理费在原告住院收费票据中已经记载,原告不应再另行主张护理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并且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相关主张;施救费用过高,应酌情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还认为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其赔付范围。对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物损部分的评估价格过高,且工时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员检查证明、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两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其实际损失,并且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0天(住院5天出院休息15天),误工费为1400元(7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5天);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护理费为129.5元(25.9元/天×5天)。另外,原告系鲁08/960**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该车因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损坏,原告支出施救费2400元、停车费160元。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委托,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定鲁08/960**大中型拖拉机于评估鉴定基准日(2013年10月24日)的总损失价值为8965元,其中车辆损失3205元、物品损失5760元。原告为该鉴定支出评估费45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单杰因未按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原因。肇事车辆苏H×××××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被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57元、护理费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施救费2400元、车损费3205元、物损费5760元,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14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60元、评估费450元,证据确实充分,由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赔付,被告单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景冒医疗费3557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施救费2400元、车损费3205元、物损费57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601.5元。二、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景冒停车费160元、评估费450元,共计人民币610元。三、被告单杰对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范景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江苏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单杰负担247元,原告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