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曾洪春与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洪春,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曾洪春。委托代理人魏华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俐华,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洪春诉被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银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生,被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连华的委托代理人熊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洪春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被告从事采煤掘进工作。其中,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2月起,原告被告之不要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10月,原告在龙岩第二医院被诊断为矽肺可能。矽肺是职业病,是工伤的一种,但被告均未与原告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武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武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2005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被告从事采煤掘进工作。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0月,原告到龙岩市第二医院诊断考虑可能矽肺。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武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武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8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于2005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洪春在2005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与被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银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施 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