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聂真真与邹利存、邹小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真真,邹利存,邹小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73号原告聂真真,女,汉族,住址:湖北省谷城县。委托代理人廖太礼、王会平,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利存,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被告邹小寿,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立华、曾雪滔,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聂真真诉被告邹利存、邹小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惠阳民三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聂真真不服判决,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9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惠阳民三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惠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平、被告邹利存、邹小寿的委托代理人曾雪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01时许,第一被告邹利存驾驶粤lkk481号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万顺路与莲塘路交汇处时与周建设驾驶的粤lb8320小型轿车(后载原告及郭威、王方方、张梅、袁月霞、李印)发生碰撞,造成邹利存及周建设、原告、郭威、王方方、张梅、袁月霞、李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被告邹利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均不负事故责任。同时交警还查明:粤lkk48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邹小寿,事发时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144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截至2012年6月20日止,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4053.5元。2012年7月2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聂真真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聂真真4肋以上骨折,构成拾级伤残;被鉴定人聂真真骨盆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3、被鉴定人聂真真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9000元人民币。原告因此次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原告受伤前,自2010年12月1日起一直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某联兄弟制衣厂任厂长助理一职,期间每月工资3150元。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公司位于淡水土湖的员工宿舍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30327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62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并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聂真真为其以上陈述提交的事实证据证明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及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资料,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一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4、机动车保险单及批单,证明事发时粤lkk481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三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事实。5、惠阳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住院114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一名,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拆除内固定物。6、编号为jh63843080号、jh64491260号医疗费票据及预收款收据,证明截至2012年6月20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4053.5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支出交通费1200元。8、工作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期间一直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某联兄弟制衣厂任厂长助理一职,期间每月工资3150元。9、居住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前已在惠州市惠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10、广湖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伤残十级,另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1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等级和手续治疗费鉴定共计支出鉴定费2400元整。被告邹利存、邹小寿辩称:原告的诉求计算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一、营养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支持,因此该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计算100元/天缺乏事实依据,护理费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当地护理水平,即50元/天计算比较恰当;交通费发票没有相应运输机构的印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关于误工费仅凭工作证明及工资单无法证明其工作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计算,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依法无据,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也是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已经到该工作证明及工资单的出具单位(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某联兄弟制衣厂)调查核实,该厂对这两份证据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因此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在8000元以下较为适当。二、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且购买了三者不及免赔,因此,本案因先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付。另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了三人受伤,法院在计算交强险赔偿时应该三个受害者按比例进行计算。三、被告二是车辆的车主,但事故发生时是被告一借用了被告二的车辆,事故发生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理由如下,被告一在借用该车辆时,被告一已经考取了合法的驾照,因此本案中被告二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邹利存、邹小寿为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收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78079.5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被答辩人主张护理费过高,不符合惠阳区的实际经济情况,有异议,应按50元/天计算;三、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1)、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无法认定伤者拥有合法、稳定的收入。(2)、伤者属于农村户口,在实务中,一般需要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才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1、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在有效期内的当地暂住证;2、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4、受害人为产权人的当地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且实际入住该房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5、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当地城镇居住一所以上的证据;四、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本案涉及多名伤者,由于交强险限额有限,其提出的数额值得商榷,希望合议庭在判决的时候可以考虑相关因素。五、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六、根据本案原一审判决我们已经支付聂真真共计两笔费用,分别是8253.5元和57890.55元,有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实际支付明细信息单,证明根据本案原一审判决其已经支付聂真真共计两笔费用,分别是8253.5元和57890.55元。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对本院原一审所做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综合进行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1时12分许,邹利存驾驶粤lkk481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万顺路与莲塘路交汇处时与周建设驾驶粤lb8320小型轿车(载乘客聂真真、郭威、王方方、张梅、袁月霞、李印)发生碰撞,造成邹利存、周建设、聂真真、郭威、王方方、张梅、袁月霞、李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6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编号为第c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利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建设、聂真真、郭威、王方方、张梅、袁月霞和李印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114天。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医药费由被告邹利存、邹小寿支付78079.5元,原告自行垫付4053.5元。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为: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门诊定期复查,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拆除内固定物;患者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一名。2012年7月2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广湖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聂真真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聂真真4肋以上骨折,构成拾级伤残;被鉴定人聂真真骨盆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3、被鉴定人聂真真后续治疗费用评估9000元。原告为其鉴定支付鉴定费为24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原告聂真真向本院起诉的同时,本案事故其他伤者袁月霞、周建设、张梅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46号、(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6号、(2012)惠阳法秋民初字第61号】。(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46号原告袁月霞事故赔偿款合计为209547.02元,其中医疗费47667.1元、伙食补助费675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64117.1元;(2013)惠阳法三初字第26号原告周建设赔偿款合计113839.57元,其中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5400元;(2012)惠阳法秋民初字第61号原告张梅赔偿款合计为119803.95元,其中伙食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7750元。另查明,被告邹小寿系粤lkk481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作出(2012)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后,聂真真不服判决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保险公司在上诉期间按照原一审判决分别支付聂真真共计两笔费用,分别是8253.5元和57890.55元,共计66144.05元。又查明,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0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某联兄弟制衣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第c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利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建设、聂真真、郭威、王方方、张梅、袁月霞和李印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邹利存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邹小寿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鉴于被告邹小寿系涉案车辆粤lkk481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邹小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邹小寿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车辆粤lkk481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4053.5元。原告为其住院治疗自行支付医药费40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14天×50元/天);3、营养费1000元(酌定);4、后续治疗费9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聂真真后续治疗费用评估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7980元(114天×70元/天);6、交通费1000元(酌定);7、误工费15120元。原告于2010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某联兄弟制衣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44天,故误工费计算为3150元/月÷30天×144天=15120元;8、残疾赔偿金59174.45元。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等证据可见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1988年8月30日出生,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20年,为26897.48元/年×20年×11%(2个十级伤残)=59174.45元;9、鉴定费2400元,原告为其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必然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事故赔偿款合计115427.95元。鉴于(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46号原告袁月霞事故赔偿款合计为209547.02元,其中医疗费47667.1元、伙食补助费675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64117.1元;(2013)惠阳法三初字第26号原告周建设赔偿款合计113839.57元,其中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5400元;(2012)惠阳法秋民初字第61号原告张梅赔偿款合计为119803.95元,其中伙食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775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2799.5元合计22799.5元;在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部分医药费2036元;不足部分90592.45元(115427.95元-22799.5元-2036元)由被告邹利存承担;对于被告邹利存应承担的90592.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内先行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阶段先行给付原告聂真真赔偿款66144.05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是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聂真真赔偿款49283.9元(115427.95元-66144.05元)。至于被告邹利存、邹小寿已支付的原告医药费问题,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未包含医药费,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该款不在本案中处理,应由被告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聂真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2799.5元合计22799.5元;在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聂真真部分医药费2036元;不足部分90592.45元由被告邹利存承担;对于被告邹利存应承担的90592.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内先行支付给原告聂真真。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66144.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付原告聂真真赔偿款49283.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聂真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6元,由被告邹利存负担(原告聂真真已预交受理费1006元、缓交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东辉审 判 员 詹俐儒人民陪审员 叶秋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肖志扬万意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