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三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淑美、甘远球、甘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孙淑美,甘远球,甘义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2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杰常,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淑美,女,汉族,住贵港市××区××××院××××××室。委托代理人黎世飞,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甘远球,男,汉族,住贵港××××区××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义祥,男,汉族,住贵港××××××甘寺村田屋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淑美、甘远球、甘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马荣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辉昌、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玉萍担任法庭记录。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杰常、被上诉人孙淑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世飞、被上诉人甘远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20时05分,甘远球驾驶桂R23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贵港市荷城路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孙淑美沿贵港市荷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走,至贵港市荷城路市政府门前路段,甘远球驾车左转弯通过上述缺口往北行驶时,桂R231**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到孙淑美,造成孙淑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甘远球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孙淑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孙淑美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2天,后又转至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104天。医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五趾骨骨折;3、左腋神经损伤。出院建议:继续门诊治疗,坚持行康复训练,定期复查及行钢板固定拆除术,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013年3月13日,孙淑美再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行内固定拆除术。期间,孙淑美曾多次门诊治疗,医院七次分别建议各休息1个月。孙淑美三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73293.29元(含门诊费在内),其���甘远球垫付62058.74元,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孙淑美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孙淑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玖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甘义祥与甘远球是父子关系。桂R231**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家庭使用,登记车主为甘义祥。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孙淑美为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工资以效益形式发放,无固定工资。孙淑美受伤后住院及休息期间,工资停发,其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建华请假陪护。陈建华在广西贵港市日晟剑麻纱绳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3500元,请假期间工资停发。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甘远球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予以确认。由于甘义祥将车辆交由具备驾驶资格的甘远球驾驶,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孙淑美的经济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甘远球负担。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孙淑美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3293.29元;2、误工费,虽孙淑美为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工资以效益形式发放,无固定工资,其受伤后住院及休息期间,工资停发,但其末能提供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损失,故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现孙淑美要求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允,即误工费为39322.88元;3、护理费,孙淑美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建华请假陪护,陈建华在广西贵港市日晟剑麻纱绳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3500元,请假期间工资停发,但从其提供的工资表来分析,大部分员工月工资收入500元一1320元不等,唯独陈建华等2人月工资收入3500元,况且陈建华及个别员工某个月上班天数相差较大,而工资收入却一致,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护理费也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911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交通费,虽然孙淑美末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属必须产生,孙淑美请求赔偿200元并未过高,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849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致孙淑美玖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但其请求5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区经济、生活状况,可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13505.37元,孙淑美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允。由于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赔付完毕,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93505.37元,由甘远球承担,也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上予以赔偿。则人民保险公司共需赔偿203505.37元。甘远球已支付的62058.74元,视为其替人民保险公司垫付,人民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孙淑美的经济损失141446.63元。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淑美经济损失141446.63元;二、驳回原告孙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孙淑美误工天数为496天,误工费共为39322.8元认定事实有误和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停发工资时间是在2012年1月-2013年4月,一审法院应允其误工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错误,根据《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推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521-2004)推测,被上诉人的误工天数应该是住院时间115天+90天,即误工费为16252.4元。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孙淑美23070.48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淑美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理由,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医院证实被上诉人持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至定残前一天,GB/T5521-2004只是部门的规定,不能作为法院审理人身损害的依据。甘远球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甘义祥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孙淑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持续误工时间至2013年4月份止,5月份其回单位上班几天后辞职。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淑美的误工时间是多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被上诉人提供有单位的证明证实其误工时间是2012年1月-2013年4月份,其本人提供证据证实自己误工时间到2013年4月份止,但又请求误工时间计至2013年5月24日止,属诉求与证据相互矛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由其承担不利于其诉请的举证后果。按照孙淑美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工资卡清单,结合其单位的证明,确认其误工时间是2012年1月-2013年4月,一审认定其持续误工的时间与其实际误工时间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故,孙淑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天数为479天(2012年1月8日-2013年4月30日),误工费为37975.12元(79.28元/天×479天)。本院核定孙淑美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202157.61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92157.61元,由甘远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在人民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项赔偿款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共需赔偿202157.61元。扣减甘远球已垫付的62058.74元,人民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孙淑美的经济损失140098.8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淑美经济损失140098.8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孙淑美已预交),鉴定费1000元,合计2690元,由孙淑美负担242.14元,甘运球负担244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6.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担354.75元,孙淑美负担22.01���。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