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商终字第****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与张广东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张文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西路。负责人王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邦玉,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东。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文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0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东一审诉称,2013年6月26日我驾驶苏GFW3**号小客车,在连云区中华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辆车和交通设施损坏,我向110和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报了案,经连云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交巡警连云大队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两车辆和交通设施进行评估,事故发生期间我已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我向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对损失进行赔偿,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拒赔。请求法院判令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21471元、交通设施赔偿款9097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329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基本上事实,有部分是商业险,有部分是交强险,张文东减去2000元交强险限额,其余部分为商业险,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应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张文东与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张文东为其所有的苏GFW3**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约定了不计免陪条款,并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6月26日23时,张文东驾驶苏GFW3**号轿车与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撞道路中间护栏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苏G538**号轿车左侧相撞,致两车损坏,护栏损坏。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文东负全部责任,两车修理费用、施救费及道路护栏损坏赔偿全部由张文东承担。2013年6月27日,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荣威轿车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对荣威轿车(苏GFW3**)事故受损进行价格鉴证,鉴证标的在扣除残值80元后的价值为13205元。2013年7月15日,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护栏损坏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对护栏受损进行价格鉴证,鉴证标的在扣除残值280元后的价值为9070元。同日,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桑塔纳轿车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对桑塔纳轿车(苏G538**)事故受损进行价格鉴证,鉴证标的在扣除残值60元后的价值为8266元。2013年7月16日,张文东为支付鉴定费共计1400元。2013年8月18日,张文东为支付施救费共计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文东、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张文东、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张文东所投保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发生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的相关费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应给予赔付。张文东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21471元、交通设施赔偿款9097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32968元。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观点为,基本上事实,有部分是商业险,有部分是交强险,张文东减去2000元交强险限额,其余部分为商业险,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应承担。经审查,对于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施救费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过高,故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00元交强险限额的观点,经审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不计免陪条款,故对该观点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张文东要求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21471元、交通设施赔偿款9097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3296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文东30968元。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2、鉴定材料没有提供与损失对应的照片,评估金额不准确。3、评估费与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文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文东与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张文东驾驶苏GFW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文东负全部责任。因张文东所投保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的相关费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应给予赔付。张文东要求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21471元、交通设施赔偿款9097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329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提出评估的赔偿费用过高且不应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评估费用过高,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 淼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盼盼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