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刘建猛等与陈现福等民间借贷纠纷2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猛,陈现福,山东成武凤阳家俱有限公司,山东凤阳凯瑞家具有限公司,崔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23号原告刘建猛,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宇歌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郑延海,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现福,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被告山东成武凤阳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法定代表人袁同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凤阳凯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法定代表人陈现福,该公司经理。被告崔发秀(系陈现福之妻),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陈现福。原告刘建猛与被告陈现福、山东成武凤阳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武凤阳家俱公司)、山东凤阳凯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凯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刘建猛于2013年1月11日以崔发秀与被告陈现福系夫妻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崔发秀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猛的委托代理人郑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现福、成武凤阳家俱公司、凤阳凯瑞公司、崔发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猛诉称,在朋友介绍下,为解决第一被告陈现福资金困难问题,我在2010年10月1日出借给被告陈现福款项200万元,我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款项付到了被告陈现福指定的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上,我们当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2012年10月6日,我与被告陈现福又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再次确认了双方的借款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借款本金数额仍然确定为200万元,而前期欠的利息与被告陈现福对我的其它借款利息一并计算后形成了新的借款关系及新的借款合同,故我本案诉请中利息部分仅请求2012年10月6日之后的利息,其他利息形成了另外的法律关系另案处理。为了保证被告陈现福能够及时偿还借款,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成武凤阳家俱公司、凤阳凯瑞公司作为被告陈现福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且同一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成武凤阳家俱公司、凤阳凯瑞公司也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上述两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发秀与被告陈现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崔发秀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我与被告陈现福还在合同上约定了管辖权、费用承担等事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现福偿还我借款200万元;2、被告陈现福支付我借款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5%计算;3、被告陈现福支付我律师代理费92400元;4、被告成武凤阳家俱公司、凤阳凯瑞公司对上述200万元借款及利息、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崔发秀对上述200万元借款利息及代理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陈现福、成武凤阳家俱公司、凤阳凯瑞公司、崔发秀承担。被告陈现福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成武凤阳家俱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凤阳凯瑞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崔发秀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猛系济南宇歌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其与案外人刘世刚系多年朋友关系,在刘世刚介绍下原告刘建猛与被告陈现福相识。2010年9月份,刘世刚找到刘建猛,以陈现福在菏泽成武的企业需要发展资金、其现接受陈现福委托为由,向原告刘建猛借款,原告刘建猛同意后,于2010年10月1日,按照被告陈现福指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济南文苑支行将200万元借款转入刘世刚所有的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内,随后刘世刚将陈现福出具的借款手续一宗交与原告刘建猛。2012年,刘建猛曾到陈现福开办的企业就其是否具有偿还能力进行实地考察。2012年10月6日,原告刘建猛与被告陈现福重新签订了借款手续,并以借款合同的形式明确了上述20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系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1月6日;月利率为2.5%;其中借款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陈现福)向乙方(刘建猛)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应甲方要求,乙方将款项支付到甲方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号:(姓名):刘世刚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即视为甲方已收到上述款项,乙方对甲方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在(再)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第7条还约定,由被告成武凤阳家俱公司、凤阳凯瑞公司为上述20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刘建猛、被告陈现福在借款合同最后一页处签署其二人姓名。合同第11条第1款约定:“为履行合同,办理担保手续,实现乙方债权和/或担保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保管费、登记费、查询费、保险费、提存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一天,被告陈现福给原告刘建猛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建猛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当日,原告刘建猛与被告陈现福、成武凤阳家俱公司、凤阳凯瑞公司另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成武凤阳家俱公司、凤阳凯瑞公司为上述20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刘建猛在借款担保合同最后一页处签署其姓名,被告成武凤阳家俱公司、凤阳凯瑞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处加盖各自公章。上述200万元借款经原告刘建猛催要,被告陈现福、崔发秀未能偿还,被告成武凤阳家俱公司、凤阳凯瑞公司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刘建猛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2012年,原告刘建猛与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致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君致律师事务所委托其所律师郑延海为原告刘建猛与陈现福、成武凤阳家俱公司、凤阳凯瑞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92400元。再查明,被告陈现福与被告崔发秀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建猛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收到条、银行转帐凭证、工商登记材料一宗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建猛与被告陈现福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刘建猛要求被告陈现福偿还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现福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刘建猛要求被告陈现福支付借款利息,其计算标准如下: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5%计算,本院认为应调整为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6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原告刘建猛要求被告陈现福承担律师代理费924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项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刘建猛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对于刘建猛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崔发秀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由于陈现福所借之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陈现福所借款200万元应属双方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崔发秀在该笔借款中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成武凤阳家俱公司、凤阳凯瑞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理应对被告陈现福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公司承担完毕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现福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现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猛借款200万元。二、被告陈现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猛借款利息(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陈现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猛律师代理费92400元。四、被告崔发秀对第一、二、三条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被告山东成武凤阳家俱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条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山东成武凤阳家俱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条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现福追偿。七、被告山东凤阳凯瑞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条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山东凤阳凯瑞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条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现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现福、山东成武凤阳家俱有限公司、山东凤阳凯瑞家具有限公司、崔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晶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