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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辖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施有力与江西炜伦实业有限公司、易晖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有力,江西炜伦实业有限公司,易晖,黄晓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有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炜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亮。上诉人施有力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17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施有力上诉称,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系因上诉人诉黄福根等民间借贷纠纷经永康市人民法院调解而达成的和解方案,协议的签订、转让款2800万元及债权凭证即黄福根的借条的交付均在永康市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在永康市。即便本案讼争的150万元转让尾款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在永康市人民法院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合同履行地也在永康市。请求将本案由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系在永康市人民法院调解下各方达成的协议。协议中约定转让款2800万元转入永康市人民法院账户,剩余的150万元即本案讼争的转让款虽未明确约定在永康市履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永康市。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施有力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174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管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