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李贵荣、王希、卢军盗窃罪、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卢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区****路**号糯米蛋糕店门口,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群众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李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群众付某某,后被群众挡获。2013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卢某路经本市**区**村*组**号仓库边时,见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川******北斗星”小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20元)钥匙插在车上,二人遂将该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开至被告人李某某位于成都市**区**路***号的住处藏匿,并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偷车的情况。2013年6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卢某经预谋后,到成都市***区**镇**路**医院门外路边,将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川******“别克赛欧”(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0元)小汽车车锁撬开后盗走,后停放于李某某位于成都市**区**路***号的住处藏匿。2013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卢某经预谋后,到成都市**区*****路****小区外,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川******“奇瑞风云2”(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119元)小汽车车锁撬开后盗走。2013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将该车开至成都市**区***街道“****”小区农贸市场外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挡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赃物而予以藏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盗窃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的黑色挎包1个、刀具1把、盗车工具1套现扣押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单独或共同实施多次盗窃行为中,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中,三被告人分工不同,均积极参与,不区分主从,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2013年4月20日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折叠刀刺伤群众,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被告人王某、卢某盗窃的汽车,而提供场所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卢某共同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盗窃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XX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