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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加明与被告王光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某,王光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王加某。委托代理人张德某。被告王光某。委托代理人田媛某。原告王加某与被告王光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正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某、被告王光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某诉称,原告为方便照顾患有癌症的家属,于2000年1月15日经原苏北观音公司(现更名为徐州市新拓宾馆公司)工会主席兼徐州旅社工会主席姚淑某签字同意并作证,将坐落于原某街7号一间16.6平方米平房,与原苏北观音公司副经理王永某居住的靠近单位的坐落于淮海东路163号院内二楼平台独户一间15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互相调换,换房协议书约定,2000年1月26日原告负责将坐落于原二道街的房屋过户给王永某,并交付王永某一间房上房费1000元。此后,被告向区纪委反映原告受贿,区纪委对原告进行双规九个月,在原告向中院和省高院申诉(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趁机占用了原告与王永某交换的坐落于淮海东路163号院内二楼平台独户一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房屋,亦向派出所报案多次,未果。2011年初,原告将材料交单位工会进行处理,未果。2012年3月9日原告支付张某1000元交通费委托其代原告向被告讨要房屋,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搬出诉争房屋,将诉争房屋归还原告使用。被告王光某辩称,1、原观音公司从未向原告分配过房屋,亦从未做出过此种决定;2、经被告向相关部门查询,原告所称坐落于本市淮海某路163号院内二楼平台独户一间15平方米的诉争房屋并不存在;3、即使诉争房屋存在,该房屋为公房,个人没有处分的权利,更不能归个人所有;4、被告从未侵占过原告所谓的诉争房屋,被告一直居住在徐州市云龙区某村77号3单元102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本、分房会议记录、吴某要求过户报告申请、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原二道街7号一间16.6平方平房,是单位分给的,后和王永某调换,王光某的名字自己签成了“王广某”;2、换房协议书、工会主席姚淑某身份证明,换房协议书证明调换房屋是经观音公司工会主席兼徐州旅社工会主席姚淑某同意,姚淑某的签字内容证明工会主席是知道二人房子是单位分给的,姚淑某在换房协议上签名同意并作证,是以工会主席身份履行职务行为;3、会议记录,证明王永某房子是单位分给使用的;4、1000元上房费收据,证明按换房协议第二条规定由原告交给王永某一间房上房费;5、授权委托书和1000元交通收据,证明原告在向被告要房过程中多次吵架、厮打,授权委托老表张某依法要房,并付给张某1000元要房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对于户口簿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分房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记录上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并且上面也没有被告签名,会议内容并没有提到本案诉争房屋;对于吴某的申请的真实性有异议,从事实和法律上吴某作为个人是没有权利处分单位的房屋的;对于单位证明因是复印件有异议;对于王加某与王永某之间的换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永某是王加某的小孩的舅舅,即使换房协议存在,两个私人之间处分公有房屋也导致协议无效,况且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之间享有换房前的房屋处分权;对于工会主席的身份证明有异议,工会主席应当由社团法人登记证明来认定,不能说自己写上是工会主席就是工会主席;对于观音公司的文件,上面的公章模糊不清,对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工会主席的身份,并且该份文件中当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是本案原告,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本市淮海东路163号院内二楼、徐州旅社西隔壁,该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000年1月26日,徐州市天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000元上房费收据,交款单位为“徐州旅社王加某”,2002年,原告代理徐州旅社以上述收据为主要证据起诉鑫盛公司副经理盛载某要求赔偿房屋一套,经本院主持调解,盛载某承诺于2002年5月20日之前将徐州旅社西隔壁一间房屋交由徐州旅社使用,并于2002年11月20日前将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交由徐州旅社,产权人为徐州旅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上述房屋系徐州市鑫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安置给徐州旅社,当时原告系徐州旅社的经理,被告系后勤部经理。被告则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的存在,也无证据证明其拥有合法房屋使用权,更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被本案被告王光某占有使用,且,如诉争房屋为单位公房,应由单位行使物权。经本院释明,原告就侵权行为的存在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侵权纠纷案件中,主张权利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对权利的合法存在和受侵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根本否认,因此原告应首先完成权利受到侵害的初步举证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的证据,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正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沥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