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7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凡蓉诉被告文霞、朱刚、四川奥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奥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蓉,文霞,朱刚,四川奥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奥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7429号原告凡蓉。委托代理人冯菊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霞。被告朱刚。被告四川奥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利济场。法定代表人林世刚。被告四川奥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六里农贸综合市场小二楼一号门面。负责人朱刚。原告凡蓉诉被告文霞、朱刚、四川奥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亨公司)、四川奥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奥亨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蓉的委托代理人冯菊梅与被告朱刚、被告奥亨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霞、奥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蓉诉称: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文霞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止,被告朱刚、奥亨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朱刚、奥亨分公司也未能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奥亨公司作为奥亨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分公司对外的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文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1000元;3.被告朱刚、奥亨公司、奥亨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朱刚、奥亨分公司辩称: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是实。借款是文霞借的,提供担保的只有被告朱刚。奥亨公司及奥亨分公司均未担保。但被告文霞、朱刚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大概有五六十万。是按照每月五万元利息来还的,2011年借的,一直还到2012年4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文霞、奥亨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凡蓉(出借方、甲方)与被告文霞(借款方、乙方)、被告奥亨分公司(法人担保方、丙方)、被告朱刚(个人担保方、丁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按月结息。乙方应于2012年2月21日之前足额偿还本金,并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乙方用购买的宝马越野车及所有个人资产作抵押担保,若到期乙方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则乙方自愿用上述资产抵偿,并在一个月内转移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同时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丙方、丁方完全了解乙方的借款用途,为其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但该合同上被告奥亨分公司(丙方)仅有朱刚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文霞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凡蓉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凡蓉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圆整。”2012年4月26日,原告凡蓉向被告文霞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文霞归还借款壹拾万元正。”被告朱刚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主张自己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4月按照每月5万元的标准向原告凡蓉付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身份信息证明、营业信息、担保借款合同、收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凡蓉与被告文霞之间的借款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收条为证,且被告朱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并主张已对借款进行偿还,据此应确认原告凡蓉与被告文霞之间的借款关系及《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文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朱刚提交由原告凡蓉出具收条一张,证明了原告已收到被告“文霞归还借款10万元”,结合该收条使用词句及民间借贷过程中收条表述习惯,应认定为该笔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扣除。被告主张其已足额偿付利息,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予以支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文霞以其购买的宝马越野车及其所有个人资产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朱刚、奥亨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首先,对于约定以被告文霞的所有个人资产做抵押,属于抵押物约定不明,抵押合同不能成立。但对于车辆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凡蓉享有被告文霞所购车辆的抵押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次,本案被告奥亨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朱刚,其在合同上担保方(丙方)法人签章处签字,但其并未取得被告奥亨公司对其提供对外担保的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之规定,被告奥亨分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对于被告奥亨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仅为被告朱勇,且原告起诉尚在双方约定两年保证期间之内。故本案债权显然属于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之情形,且双方对债权实现顺序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被告文霞提供的抵押物车先实现其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朱勇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21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票据或转款凭据,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凡蓉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本金50万元从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4月25日、本金40万元从2012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资金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以上第(一)项应付款总额,原告凡蓉在不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前提下通过与抵押人协议以提供抵押的宝马越野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宝马越野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朱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凡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凡蓉负担1800元,由被告文霞、朱刚共同负担7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 臻审 判 员 魏 东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