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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社花,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社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为违法办理企业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虚构“杨某乙”姓名从清丰县公安局巩营派出所办理了新入户口。2009年1月份,杨某甲使用“杨某乙”姓名通过时任清丰县商业总公司主管人事的副总经理范某某(已死亡),办理了“杨某乙”从清丰县百货大楼退休的退休手续。自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杨某甲利用该退休手续从清丰县劳动局骗取退休金11893.84元。现赃款已全部退还。2013年7月17日杨某甲被传唤至清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清丰县商贸总公司证明、刑侦大队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杨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某甲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违法所得11893.84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崔丽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