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陆凤香与马宝华、天津市津穗自动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凤香,马宝华,天津市津穗自动门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1554号原告陆凤香,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涛,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宝华,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孙宝章,男,194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市津穗自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88号海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史伯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伟华,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体育场路57号。负责人续莹,总经理。原告陆凤香与被告马宝华、被告天津市津穗自动门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凤香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涛、被告马宝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宝章、被告天津市津穗自动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16时30分,被告马宝华驾驶车牌号为津D×××××的长安牌小客车行至津南区咸水沽镇周辛庄村公路水塔下时,由东南向西北倒车时将行人陆凤香撞倒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马宝华从天津市津穗自动门有限公司购买津D×××××号车辆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其医疗费、护理费等依法应由三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259元、护理费8387元、误工费43402元、残疾赔偿金54284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630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宝华辩称,原告讲的事故经过正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津市津穗自动门有限公司辩称,津D×××××号车辆的所有权自2012年10月19日已经转移给王思刚,然后王思刚又卖给了原告马宝华,认为天津市津穗自动门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2张。3、住院病案2份。4、医疗费票据2张。5、天津医院和咸水沽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各1份。6、误工证明1份。7、聘用护工协议1份、护理费票据1张。8、鉴定费收据1张。9、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陆凤香胸部损伤构成Ⅸ(9)级伤残;胸部损伤护理期30日、护理人数1人。”被告马宝华与被告天津市津穗自动门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7至9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津市津穗自动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1份,证明该公司的部门经理王连成和王思刚签订的买卖协议,王连成是负责公司的事务签订的协议。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津南支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原告及被告马宝华对上述证据均认可,因此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马宝华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6时30分,被告马宝华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D×××××的长安牌小客车行至津南区咸水沽镇周辛庄村公路水塔下时,由东南向西北倒车时将行人陆凤香撞倒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马宝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津D×××××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津穗自动门有限公司。津D×××××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马宝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驾驶人马宝华承担。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天津市津穗自动门有限公司作为登记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的事由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天津市津穗自动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和费用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共计30258.94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该费用为1000元。3、误工费,关于误工期,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参考津司鉴协发[2013]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本院认定其误工期限为5个月;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参照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5149元/年计算,为25149元÷12个月×5个月=10478.75元。4、护理费,根据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可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和发票,本院认可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9级伤残,农村居民,参照2012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71元/年计算,应为13571元×20年×20%=5428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量原告伤情和原被告的过错等因素,本院认定该费用为15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可该费用为29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78.75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42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95662.9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20258.94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24158.94元,应由被告马宝华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凤香各项损失共计95662.75元。二、被告马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陆凤香各项损失共计24158.9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宝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马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司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