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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滁民二终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陈锦武与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少亮,陈锦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二终字第00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少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武。委托代理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少亮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3)琅民二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少亮,被上诉人陈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永志与徐晓芬原系夫妻关系。因陈永志涉嫌诈骗,陈锦武是受害者,陈锦武答应在取得80000元赔偿的情况下谅解陈永志。2013年4月12日,陈永志支付给陈锦武现金60000元,另有20000元由陈永志之妻徐晓芬向陈锦武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6月11日前支付,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12日,陈锦武出具了谅解书。徐晓芬没有支付20000元给陈锦武。另查明,陈金武与陈锦武系同一人。陈锦武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唐某支付其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徐晓芬应当在借条注明的付款日期前支付20000元给陈锦武,久拖不付是不对的。虽然本案的20000元欠款系陈永志涉嫌刑事犯罪而产生,但该20000元是陈永志为取得受害人陈锦武的谅解而支付的赔偿的一部分,本身并没有违法性,而且由当时陈永志之妻徐晓芬出具了借条,唐某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2013年4月12日,在陈永志支付60000元现金并由徐晓芬出具了20000元借条后,陈锦武出具了谅解书。徐晓芬应当及时支付20000元给陈锦武。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因徐晓芬没有支付该笔款项,陈锦武有权利起诉保证人唐某要求其支付该笔款项。唐某在支付20000元后有权向徐晓芬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锦武20000元;二、被告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晓芬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唐某上诉称:1、陈明通过陈永志向陈锦武借款100万元,陈明借款后,支付了陈永志8万元。后因陈明、陈永志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陈锦武以追究陈永志刑事责任为要挟,胁迫陈永志妻子徐晓芬向其出具了借条。徐晓芬并没有向陈锦武借款,其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借条是无效的,唐某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因该案涉及刑事案件,有关证据唐某无法调取,一审中,唐某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而原审法院不予以理睬,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案件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锦武的诉讼请求。陈锦武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唐某申请本院调取陈明、陈永志涉嫌诈骗的材料,证明陈永志没有向陈锦武借钱,徐晓芬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陈锦武出具了借条。根据唐某的申请,本院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调取了涉案材料。陈锦武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永志认可陈明给了其7万元。根据唐某的举证及陈锦武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陈锦武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徐晓芬与陈锦武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唐某对徐晓芬出具借条中的款项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系徐晓芬的丈夫陈永志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情况下,陈锦武要求徐晓芬给付其8万元后不再追究陈永志刑事责任的条件下形成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是否追究公民的刑事责任,应由国家法定机关决定,而非其他公民所决定。陈锦武也认可徐晓芬没有向其借过款,双方之间又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应认定徐晓芬与陈锦武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徐晓芬与陈锦武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陈锦武要求唐某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唐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错误,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3)琅民二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锦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陈锦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陶继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