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应国亮、胡子英与浙江怡木家用饰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怡木家用饰品有限公司,应国亮,胡子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怡木家用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文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伟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国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子英。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晓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铭。上诉人浙江怡木家用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应国亮、胡子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人民法院(2013)金永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国亮、胡子英在原审中诉称,应国亮、胡子英系夫妻关系,坐落在永康市华溪东路83-87号三间店面为应国亮、胡子英共有的财产。2009年9月9日,应国亮、胡子英将该三间店面出租给怡木公司使用。为此,双方就房屋租赁的租期、租金、税费负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应国亮、胡子英即将店面交付给怡木公司使用,怡木公司交纳了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租金28万元,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租金29.68万元。2011年9月底,双方终止租赁关系。2012年1月12日,应国亮、胡子英接到永康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补缴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底期间的房屋租赁税费104242.4元,其中房产税为65596.8元,营业税28840元,个人所得税5768元,城建税2018.8元,教育附加865.2元,地方教育附加576.8元,印花税576.8元。目前应国亮、胡子英已缴纳了以上税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上述税费应由怡木公司承担,但其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怡木公司支付应国亮、胡子英房屋租赁税款104242.4元。怡木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应国亮、胡子英主张的税务并不是房产租赁税,按有关法律规定,房产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是财产税,应属直接个人征收,应国亮、胡子英通过合同约定,将上述税收转嫁行为系规避行为,是无效的;双方在终止合同时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另应国亮、胡子英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应国亮、胡子英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应国亮、胡子英系夫妻关系,坐落在永康市华溪东路83-87号三间店面为应国亮、胡子英共有的财产。2009年9月9日,应国亮、胡子英将该三间店面出租给怡木公司使用。为此,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租期为五年,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第一年租金为28万元,以后每年递增6%;在使用房屋期间,该房屋的一切所有费用均由怡木公司负责(如电、水、卫生、工商、地税、房屋租赁税、其它等),应国亮、胡子英概不负责房屋租赁期间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应国亮、胡子英即将店面交付给怡木公司使用,怡木公司交纳了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租金28万元,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租金29.68万元。2011年9月底,由应国亮、胡子英补偿怡木公司房屋装修款16万元后,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1月12日,应国亮、胡子英接到永康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应国亮、胡子英补缴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底期间的房屋租赁税费104242.4元,其中房产税为65596.8元,营业税28840元,个人所得税5768元,城建税2018.8元,教育附加865.2元,地方教育附加576.8元,印花税576.8元。2012年2月2日,应国亮、胡子英缴纳了上述税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六条和第七条中,就房屋租赁所产生的水、电、卫生、工商、地税、房屋租赁税等费用的承担所达成的负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未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以上费用承担条款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按上述条款约定承担房屋租赁所应交纳的税费。上述条款应理解为在怡木公司使用租赁房屋期间,应承担因使用房屋而消耗的水、电费用,和应承担向有关部门缴纳的各项行政管理费用,如向城市行政执法部门缴纳卫生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或向当地地方税务局缴纳因房屋租赁使用所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应国亮、胡子英作为普通老百姓,没有能力知晓具体租赁相关税种的名称,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采用房屋租赁税的概括性表述来代替房屋租赁相关税收税种的表述,符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应国亮、胡子英要求根据上述条款约定确定由怡木公司承担房屋租赁税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怡木公司对使用租赁房屋期间应缴纳而未有缴纳的各项税费共计104242.4元负有补缴义务。怡木公司提出的应国亮、胡子英主张的税种不是房屋租赁税,应国亮、胡子英将其应缴纳的税收转嫁给怡木公司承担的行为无效,及在双方终止合同时对补缴税款已进行处理等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另应国亮、胡子英在代被告补缴税收时间为2012年2月2日,而应国亮、胡子英在2013年7月3日即已向法院主张权利起诉,故应国亮、胡子英的起诉并非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怡木公司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依法无据,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浙江怡木家用饰品有限公司支付应国亮、胡子英代缴房屋租赁税款104242.4元。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已减半收取),由浙江怡木家用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怡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怡木公司与应国亮、胡子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原定5年,自2009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2011年9月底因租金大幅增长,应国亮、胡子英不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采取各种方法迫使怡木公司解约。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合同期满无欠任何费用后,应国亮、胡子英将无条件退还怡木公司保证金,该3000元保证金已由应国亮、胡子英实际退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不存在房屋租赁税这一税种,双方关于房屋租赁税的负担属于约定不明。且合同中“一切费用”依法不应当包括法定的各种税负。房产税属于财产税的一种,与所得税一样,属于对人课征的直接税。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转嫁,属于规避税收的行为,是无效的。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应国亮、胡子英已于2009年、2010年已缴纳房产税、土地税。如果应国亮、胡子英认为应由怡木公司承担税负,应当在2009年、2010年缴纳房产税、土地税时计算诉讼时效。应国亮、胡子英有多处物业出租,租金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绝非一审判决所称的没有能力知晓具体租赁税收情况的普通老百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应国亮、胡子英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对租赁经过以及合同提前解除,在一审中没有任何争议,双方对合同解除是一致认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我国税收管理的相关法律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房屋租赁税”及“地税”作为概括性的表述是通行做法,足以代表双方达成的真实意思。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应国亮、胡子英补缴税款之日是合理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租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怡木公司在使用房屋期间,该房屋产生的电、水、卫生、工商、地税、房屋租赁税、其它等所有费用均由承租方怡木公司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虽然纳税义务人是法定的,但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纳税义务人缴纳的税款最终由一方负担。一审判决由怡木公司支付应国亮、胡子英已缴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怡木公司承租房屋期间的房屋租赁相关税费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应国亮、胡子英于2012年2月2日缴纳了房屋租赁相关税费,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2月2日开始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一审判决对于双方合同解除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上诉人浙江怡木家用饰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第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