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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一初字第03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597号原告:吴某某,女,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诉称:其与程某某于2004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婚后,其因工作需要,时常与人接触交往,但程某某表现出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对其无端猜疑,并多次在同事和家人面前对其诽谤侮辱,甚至实施暴力,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归被告负担。程某某辩称:吴某某所述当着同事和家人面侮辱暴力不事实,不同意离婚。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宣城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安置房屋属于其婚前财产。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XX才收条、《协议书》、建造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其购买土地建造房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程某某对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安置协议与事实不符,该房是其父亲出资购买并装潢。吴某某对程某某出具的XX才收条、《协议书》不予否认;对建造明细表,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对吴某某和程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证:程某某对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定;吴某某与宣州区鳌峰街道办事处市政公用和土地收储项目土地房屋征收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宣城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关于安置房屋属于其婚前财产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吴某某对程某某出具的XX才收条、《协议书》不予否认,予以认定;对建造明细表有意见,因该建造明细表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吴某某、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28日,吴某某、程某某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吴某某、程某某夫妻感情尚可,于2006年4月12日生育一子***。近年来,吴某某、程某某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9月13日,吴某某与程某某发生争执后回娘家生活。2013年10月15日,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吴某某、程某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生育一子***。近年来,吴某某、程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吴某某要求与程某某离婚,程某某不同意离婚,且吴某某未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表明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促使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夫妻和好,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吴某某要求与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婚姻关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任世云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