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林亦旺与宋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亦旺,宋娟,潘卫,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11号原告:林亦旺,男,194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谢楚宁、戴海,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娟,���,1981年04月22日出生,住中山市港口镇。被告:潘卫,男,1969年11月05日出生,住中山市石岐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建世、吴少娟,分别是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陈朝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敏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林亦旺诉被告宋娟、潘卫、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亦旺的委托代理人戴海、被告宋娟、潘卫的委托代理人潘建世、吴少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敏捷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张俐、人民陪审员郭泳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亦旺的委托代理人谢楚宁、被告宋娟、潘卫的委托代理人潘建世、吴少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敏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亦旺诉称﹕2013年1月15日3时4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沿石岐区东明花园东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东乐街25号对开十字路口时,遇被告宋娟驾驶轿车(载被告潘卫,该车车主是被告潘卫,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由右侧路口驶出,双方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2013年3月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车辆维修费、保管、清理、拖车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272053.5元。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车辆维修费、保管、清理、拖车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将赔偿总额变更为358840.82元,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58840.82元(详见所附损失明细表);2、判令被告三在交强���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商业保险附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2012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3日24时止;2、由于疾病证明书上注明原告有高血压等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故请法院核实医疗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医疗费45361.8元由法院核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3、护理费确认;4、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23天;5、误工费,对年收入不确认,住院天数23天,休息98天,共121天,请法院核实具体收入情况;6、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确认;7、交通费诉求过高,请法院酌情;8、摩托车维修费定损为1560元、拖车费40元,保管费、清理费不予确认;9、伤残赔偿金确认;10、精神抚慰诉求过高,以5000元为宜;11、鉴定费不予确认。被告宋娟辩称:一、不确认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金额,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大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充分事实以及法律依据:1、对被答辩人主张的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9月13日的医疗费45361.8元不确认﹔2、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主张的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共8个月的误工费65333元不予确认,答辩人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所主张的6000元营养费并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对这部分费用不予确认,法院对这部分诉求不应支持﹔4、对交通费3000元不确认,酌情500元以下为宜﹔5、对摩托车维修费1875元不确认,对车辆损失应由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鉴定结果为依据,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即使被答辩人有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6、护理费过高,护理费发票150元/天,按法律规定为50-70元/天��故我方认为系超标的;7、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50元/天为宜;8、九级伤残评定结果有异议,该伤残鉴定报告未考虑原告陈旧的伤情,根据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有脑部创伤史、高血压史等,故认为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准确;9、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不正确,因原告已年满66周岁,只应按14年计算。二、答辩人驾驶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预付被答辩人医疗费5000元,该5000元是答辩人在中山交警城区大队以现金支付,有交警人员现场证明,此费用被答辩人应返还给答辩人。四、医疗费数额,答辩人异议比较大,原告住院费用19000余元,但医疗总额为43000元多,门诊比住院费用多很多,是不合理的,故伤者的医疗费用大部分是用于治疗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医疗费计算时间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但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评残,评残后的医疗费不应计算。被告潘卫辩称:1、答辩人系肇事车辆车主,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宋娟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3时40分,原告林亦旺驾驶二轮摩托沿石岐区东明花园东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东乐街25号对开十字路口时,遇被告宋娟驾驶轿车(载被告潘卫)由右侧路口驶出,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林亦旺受伤及车辆损坏。2013年3月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亦旺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娟驾驶机��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证据证明潘卫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林亦旺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和中山市中医院等地住院及门诊治疗,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7日,共住院23天,医嘱休息98天。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如下损失:1、用去医疗费453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150元(以50元/天计算住院23天);3、护理费2300元(以100元/天计算1人护理23天);4、交通费酌情补偿2000元;5,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营养费酌情补偿2000元;6、误工费计10867元(原告住院23天,医嘱休息98天,合计误工121天,以广东省2013年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食品制造业32333元/年为标准计算);7、评残费3600元;8、残疾赔偿金90680.13元(原告的受伤部位于2013年9月16日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九级伤残,因原告在中山市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为标准补偿15年,以九级伤残计算20%);9、车辆维修费1560元,保管、清理、拖车、检测等费用315元;以上合计159833.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部分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宋娟已支付原告5000元。再查,被告潘卫是肇事车辆粤TZ33**号轿车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的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已购买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宋娟与原告林亦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宋娟与原告林亦旺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宋娟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被告宋娟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问题,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于2013年9月16日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九级伤残,这些事实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事故责任者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在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53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8511.8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元,上述超出部分38511.8元,则由被告宋娟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9255.9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10867元,护理费2300元,评残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0680.1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合计119447.13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其中��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10000元,上述超出部分9447.13元,则由被告宋娟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723.56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车辆维修费1560元,保管、清理、拖车、检测等费315元,合计1875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187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的应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18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支付原告赔偿款23979.4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娟支付原告5000元,已支付的应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979.46元,至于被告宋娟多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肇事车辆的车主潘卫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车主潘卫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宋娟、潘卫、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辩解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1875元给原告林亦旺。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8979.46元给原告林亦旺。三、驳回原告林亦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1元,由原告林亦旺负担3419元(原告已预交2690元,原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729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62元(被告应在判决��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辉审 判 员 张 俐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苏嘉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