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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海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才,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才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因被告人王建才赌博输钱,欲翻本,因无本钱,遂起诈骗李旺君(是被告人王建才的朋友李进的父亲)的三轮摩托车的歹念。2013年7月24日下午3时许,李旺君驾驶桂E×××××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码是LKBBHABA3BX471108;发动机号码是LV088915;价值5075元)搭载被告人王建才从北海市海城区地角镇至贵州路贵州市场,至市场后,被告人王建才叫李旺君将三轮摩托车借给其拉虾,李旺君信以为真,将上述三轮摩托车交被告人王建才,其在贵州市场等侯,直至下午5时许仍未见被告人王建才驾驶摩托车回来,遂报警,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于2013年8月2日对李旺君被诈骗案立案侦查。诈骗得逞后,被告人王建才因暂未能将赃物摩托车销出,遂驾驶上述赃物摩托车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搭客。至2013年8月2日,被告人王建才在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大道昌河大酒店前路段商定以2900元的价格将上述赃物摩托车出售给三轮摩托车搭客司机叶发欢。叶发欢先交定金600元,余款定于次日被告人王建才交付三轮摩托车手续时支付。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建才与叶发欢在合浦县廉州镇田园路利添公司附近见面,叶发欢将余款交给被告人王建才,向被告人王建才索要摩托车手续,并带被告人王建才至东园饭店附近的打印店欲签订购车合同时,被告人王建才逃跑。期后,叶发欢多次拨打被告人王建才电话,被告人王建才均以其他理由推诿或不接电话。因被告人王建才无法提供摩托车的合法手续,叶发欢怀疑其购买的三轮摩托车是非法所得的赃车。8月14日早上,叶发欢在合浦县南乐街遇见被告人王建才,遂将被告人王建才扭送至合浦县公安局风门岭派出所。公安人员在叶发欢处将上述赃物摩托车收缴并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旺君。被告人王建才已将赃款挥霍。归案后,被告人王建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建才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诈骗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才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建才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九百元退还给被害人叶发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