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胡铭杰与李国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铭杰,李国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胡铭杰,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杨模海,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奇,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胡铭杰诉被告李国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模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的交通事故赔偿案,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06号法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已为被告李国奇垫付医疗费1031.8元和现金33800元,合计34831.8元,扣除判决原告应赔偿被告李国奇11489.5元,被告李国奇应返还原告垫付款23342.3元。另外,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2792元,虽被告李国奇没购买交强险,但法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国奇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37.6元[(2792元-2000元)×30%+2000元]。综上,被告李国奇应返还垫付款,并赔偿车损,两项合计2557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据和邮政转账凭证(各两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合计33800元;2、医疗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药费1031.8元;3、(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06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医药费1031.8元、现金33800元的事实;4、机动车辆定损单和粤F×××××号汽修发票,拟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修车损失2792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1、关于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3800元给答辩人,而被答辩人应赔偿给答辩人11489.5元、受理费161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3624.5元。因此现答辩人应返还被答辩人20175.5元。另外,被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1031.8元,在上述判决书中已计入医疗费总额并作出了处理,被答辩人在本案中还要求返还并无事实依据。2、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车辆修理费2237.6元依据不足。本案中,被答辩人只提供了一张由英德市英城金安汽车维修美容中心出具的《广东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其没有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评估结论或鉴定结论,答辩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主要理由有: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就车辆维修问题进行协商并确定修理厂,上述发票没有注明具体的维修项目、部位、数量、相对应的单价等,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同时被答辩人未能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答辩人车辆的维修费作出鉴定结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在开庭前,答辩人的代理人已经就本案的处理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了由答辩人返还18000元给被答辩人的调解意向,但答辩人因身体原因未能前往法院签订调解协议而导致本案不能调解结案。现希望法院能对本案进行调解,真正做到定纷止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铭杰与被告李国奇于2013年5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国奇已于2013年7月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向我院起诉,案号为(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06号,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判决也已生效。在该判决书中确定:胡铭杰应赔偿给李国奇11489.5元。而被告胡铭杰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33800元给李国奇,扣减胡铭杰应支付的11489.5元,即胡铭杰超额支付了22310.5元给李国奇。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粤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坏,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胡铭杰。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维修共用去27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06判决书、机动车辆定损单和粤F×××××号汽修发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垫多了的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22310.5元。关于原告车辆维修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虽被告李国奇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但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李国奇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792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国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李国奇应支付237.6元(792元×30%)给原告。综述,原告的损失为:垫付款22310.5元;车辆维修费2237.6元;以上各项合计共2454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奇应赔偿给原告胡铭杰各项损失24548.1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75元,由原告胡铭杰承担13.75元,被告承担元206元。原告已全部缴纳,被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另再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容容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