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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熊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10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绰号“熊婆”、“兰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辰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熊某为吸毒人员。2013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熊某花700元从一名绰号“月儿婆”(另案处理)的人手中购得冰毒3克,分装成小包子,除部分用于个人吸食外,其中1.5克分6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杨某,得赃款1550元,均已挥霍。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熊某在辰溪县城鸿兴家庭宾馆101房,先后给吸毒人员胡某贩卖冰毒2次(重约0.6克),得赃款700元;2、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熊某在辰溪县城晨龙168宾馆内,先后给吸毒人员杨某贩卖冰毒4次(重约0.9克),得赃款850元。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辰溪县公安局调取的电话详单、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该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熊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且并没有贩卖毒品给胡某;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4月期间,上诉人熊某将自己从“月儿婆”(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的3克冰毒分装成若干个毒品小包子,除部分用于个人吸食外,将其中的1.5克冰毒先后六次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杨某,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550元。其中,2013年2月期间,在辰溪县鸿兴家庭宾馆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两次,得赃款计人民币700元;2013年4月期间,在辰溪县晨龙168宾馆内先后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四次,得赃款计人民币85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熊某于2013年5月7日因吸毒在辰溪县沅江花园对面的一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熊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辰溪县公安局出具的尿样检测报告书1份,证明上诉人熊某的尿检呈阳性,熊某系吸毒人员的事实。4、辨认笔录4份,证明上诉人熊某在辰溪县公安局从侦查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和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7号杨某(男)和7号胡某(女)就是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人;证人杨某在辰溪县公安局从侦查员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8号熊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证人胡某在辰溪县公安局从侦查员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9号熊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5、辰溪县公安局调取的熊某的通话记录详单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上诉人熊某在案发期间多次与吸毒人员杨某、胡某通话联系的事实。6、视听资料,证明上诉人熊某的供述自然,情绪正常,排除公安机关刑讯逼供。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正月初(2013年2月)的一天上午,她一个人到辰溪县城鸿兴家庭宾馆熊某处购买了400元的冰毒,接着覃军打她电话要其分点冰毒,胡某便将刚从熊某处购买的400元冰毒以300元价格分给了覃军,她则拿着覃军给的300元钱再次来到鸿兴宾馆找熊某购买了一条冰毒,并说明先付300元,尚欠100元钱下次再给,熊某同意了并将冰毒给了她,熊某请她吸食完一次冰毒后,她便回家了。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期间,在辰溪县城晨龙168宾馆内他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熊婆”购买毒品,“熊婆”在接到电话后都赶到其所开房的电梯口给自己送毒品,其中有两次从“熊婆”处拿的450元毒品后,转卖给了“娟娟”;有两次从“熊婆”处拿的400元毒品后,转卖给了一个“姓吴”的人。9、上诉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她于2013年正月的一天,在辰溪县城中心市场旁的鸿兴家庭宾馆101房间内先后分两次贩卖给胡某冰毒小包子(重约0.6克),第一次得赃款400元,第二次得赃款300元,当时胡某还说先欠她100元下次再给;2013年4月中旬,她先后四次接到杨某的电话要她赶到辰溪县城的晨龙168酒店送毒品,她每次接到电话后都赶到晨龙168酒店电梯口与杨某交易,其中第一次得赃款250元,当时杨某还说尚欠她50元以后再给,后面三次均得赃款2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熊某上诉提出“自己系初犯且没有贩卖毒品给胡某,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熊某先后两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胡某,有证人胡某的证言、上诉人某各证据之间有关这两次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价格相互吻合,能够相互印证熊某先后两次向胡某贩卖毒品的这一事实。熊某多次贩卖毒品,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熊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熊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云生代理审判员  龚 琰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