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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民初字第0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刘国荣与杨步高、窦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荣,杨步高,窦代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0910号原告刘国荣。委托代理人荀书锐、潘熙,���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步高。被告窦代兰(曾用名窦丹兰)。原告刘国荣诉被告杨步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刘国荣的申请,依法通知窦代兰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杨步高、被告窦代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邵华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坚、人民陪审员倪桂玉参加评议。本院向被告杨步高、被告窦代兰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荀书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步高、被告窦代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荣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杨步高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为1个月,被告杨步高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仅于2012年归还了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步高、被告窦代兰共同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步高、被告窦代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杨步高向原告刘国荣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杨步高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经夫妻双方协商因生意需要特问刘国荣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1个月”,被告杨步高作为借款人签名。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杨步高仅还款10万元,故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杨步高、被告窦代兰于1999年6月3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8月17日补发结婚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国荣提供的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信息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国荣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刘国荣与被告杨步高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步高与被告窦代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步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之债处理,故被告杨步高、被告窦代兰应共同归还原告余欠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步高、被告窦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荣借款人民币40万元,承担该款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国荣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738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0590元,由被告杨步高、被告窦代兰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刘国荣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杨步高、被告窦代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国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华杰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候佳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