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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5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漳州华威饲料有限公司与蔡大方、柯燕雀、马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华威饲料有限公司,蔡大方,柯燕雀,马小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5088号原告漳州华威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程溪农场倒桥作业区。法定代表人许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雄,男,系原告所在地村委会推荐的公民,住龙海市。被告蔡大方,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漳浦县,现住漳浦县。被告柯燕雀,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漳浦县,现住漳浦县。被告马小东,又名马晓东,��,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漳州华威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大方、柯燕雀、马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涛雄和被告蔡大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燕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华威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蔡大方于2012年向原告购买鱼饲料,用于家庭养鱼,被告蔡大方、柯燕雀是夫妻关系,至2012年7月被告蔡大方结欠原告饲料款544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从欠款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蔡大方、柯燕雀偿还原告饲料款54400元及利息。被告蔡大方辩称,其本人实际是欠原告鱼饲料款54000元,另外400元是马小东欠的,马小东是原告的业务推销���,欠款应当偿还,同意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14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4年5月鱼收成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蔡大方因养鱼向原告漳州华威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鱼饲料,2012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蔡大方结欠原告鱼饲料款54400元,被告蔡大方在对账欠款单上签名确认,被告马小东在业务员一栏签名。对账欠款单约定“如有发生纠纷,由债权人管辖区法院受理”,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欠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大方未偿还欠款。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马小东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对账欠款单,以及原告和被告蔡大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大方尚欠原告鱼饲料款54400元,有被告蔡大方在对账欠款单上签名确认为据,被告蔡大方应当按照确认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蔡大方支���饲料款544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账欠款单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应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柯燕雀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对被告柯燕雀的主张应予驳回(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蔡大方辩称欠原告鱼饲料款其中400元是马小东欠的,原告不予承认,被告蔡大方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马小东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柯燕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大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华威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544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蔡大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亚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晓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