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5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蒋振银与何立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振银,何立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343号原告蒋振银。被告何立富。原告蒋振银诉被告何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振银,被告何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振银诉称,2010年9月4日,被告何立富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2.5%,写有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不愿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何立富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被告何立富向原告蒋振银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0年12月4日到期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5%。后被告何立富给付原告蒋振银利息至2011年12月4日,借款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立富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照2.5%月利率支付2011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质证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振银主张被告何立富偿还3万元借款,被告何立富对此亦不持异议,结合其出具的借据,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何立富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立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振银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立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胜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