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4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任明洋与金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明洋,金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322号原告任明洋,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金皓,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原告任明洋与被告金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明洋、被告金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明洋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3月6日13时左右,在北京XX有限公司仓库内,原、被告闹着玩,后被告将我摔倒,造成我左踝骨折。故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7988元。被告金皓辩称:2013年3月6日13时许,我在北京XX有限公司仓库内盘点货物,原告取笑我胖,我就取笑他走路姿势,两人发生口角。我准备走时,原告从背后用胳膊勒我脖子将我摔倒,我起来后发现原告也摔倒,原告称脚疼,我和其他同事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受伤不是我的责任,不同意赔偿其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北京XX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3月6日13时许,原、被告在该公司仓库内玩闹,后原告将被告摔倒,原告亦倒地并受伤。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25日到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于2013年3月11日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5月21日至同年5月24日再次住院,进行取下胫腓螺钉手术。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及复诊共花医疗费40084.48元,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原告自付15227.27元。2013年10月10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密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五份,医嘱载明休息11周;提交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月平均工资3502元,被告提交原告2013年3月至7月工资表一份,经质证,双方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另查,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向其支付1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保险手工报销审批表、工资收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玩闹过程中将被告摔倒并造成自己受伤,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未能理智处理与原告之间的矛盾,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酌定,对于被告已经赔偿的部分应予扣除。对于原告过高和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皓除已赔偿原告任明洋一千一百元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再赔偿原告任明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三万七千三百零六元二、驳回原告任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任明洋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金皓负担九百元。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七百三十三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英伟代理审判员 崔道远人民陪审员 孙玉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段惠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