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6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与陈英华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陈英华,张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300号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同**号。法定代表人田涛,所长。委托代理人刘世霞,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干部,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王帆,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干部,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陈英华,女,1949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云亭,男。被告张健,男,1948年1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英华、张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世霞、王帆,被告陈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亭,被告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北房三间系直管公房,房号xxx,使用面积31.9平方米。原告作为西城区公房管理单位,依法管理该房屋。该3间直管公房的原承租人为陈世华,其已于2006年11月去世。被告陈英华系陈世华的姐姐,被告张健与陈英华系夫妻,两被告户籍均在天津市和平区x号。两被告自原承租人死亡后私自占用上述3件直管公房。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拒绝腾房。原承租人陈世华去世前,该直管公房户籍下无其他任何共居人。两被告无权使用该公房却私自占用。为了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位于西城区x号北房三间腾空、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英华、张健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自陈世华2009年去世后,二被告就住在该地,原告从未让二被告搬走,现在因为房价猛涨,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经原告同意住在该地好多年,原告还收取了被告的租金;二被告履行了租赁合同中的责任,对房屋进行保管,对该房屋进行数次修缮、修改门窗;在办理暂住证等材料时,均开具了证明;在房管所煤改电合同中,以陈英华为名进行的办理,证明二被告一直在此居住;在2010年陈英华被老龄委评为孝星,证明二被告住在此地;此房屋历史上是私产,是陈英华姑奶奶购买的,被告陈英华在此居住,并且办理了临时户口。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北京市西城区x号北房三间(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所有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积31.9平方米,由原告负责管理。诉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陈世华,陈世华于2006年去世,之后房屋承租人未���更。诉争房屋现由被告陈英华、张健使用。诉讼中,被告提交了房租收条、房屋修缮照片、煤改电购电合同、孝星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材料,欲证明其实际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多年并交纳租金,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已得到了原告的认为,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证明信、居委会证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租收条、照片、煤改电购电合同、孝星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其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管理人起诉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陈英华、张健将北京市西城区南文昌胡同三号北房三间(建筑面积三十一点九平方米)腾空并交还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陈英华、张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牛 凯 杰人民陪审员 何小梅人民陪��员曾小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宗 雅 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