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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海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国勤与张国义、陈存英、张宝珏、叶诞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国勤;张国义;陈存英;张宝珏;叶诞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泰海民初字第1954号 原告张国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如华,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义。 被告陈存英。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金年,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珏。 被告叶诞陵。 原告张国勤与被告张国义、陈存英、张宝珏、叶诞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蔡如华,被告张国义、陈存英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人王金年、被告张宝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诞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勤诉称,被告张宝珏与曹某华原系夫妻关系,张国勤、张国义、张秀琴系其子女。曹某华于1996年12月去世。1998年元张宝珏与叶诞陵领取结婚证。泰州市海陵区xx房屋原系张宝珏单位泰州市邮电局公房,于曹某华去世前房改,此处房屋为张宝珏、曹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张宝珏、叶诞陵与张国义、陈存英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张宝珏、叶诞陵将泰州市海陵区xx房屋以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国义、陈存英。原告认为11号楼402室房屋为张宝珏、曹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曹某华去世后,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诸被告买卖该房屋未征得原告同意,属于无效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泰州市海陵区xx房屋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佐证其主张:1、房屋产权转移、变更契约,证明四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就位于xx房屋签订了买卖契约;2、1996年2月15日原泰州市邮电局的收据一份,证明1996年被告张宝珏已经缴纳讼争房屋房改款人民币10380元;3、2009年8月泰州市邮政局出具的房款计算清单,证明1996年1月原泰州市邮电局即已经批准同意对讼争房屋进行房改,且被告在1996年2月15日缴纳了房款10380元,该讼争房屋应为张宝珏与曹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4、(2013)泰中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诸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买卖讼争房屋,所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 被告张国义、陈存英共同辩称,xxx房屋的产权形成于2009年,四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佐证其主张:1、2009年7月9日房屋产权转移、变更契约,证明张宝珏、叶诞陵于2009年7月9日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2、结婚证,证明张宝珏、叶诞陵于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3、2008年9月10日泰州市邮政局出具的缴款通知书一份及2009年8月17日收据一份,证明讼争房屋产权在2008年9月10日前还没有形成,被告是在2009年才将讼争房屋款项交清;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证明讼争房屋的购房款是被告张国义缴纳。 被告张宝珏辩称,xx房屋原来是公房出租给被告使用,2009年单位将房屋产权处理给张宝珏、叶诞陵,该房屋与曹某华无关;由于是被告张国义出资向单位购买,故该房屋应当归张国义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宝珏未提供证据。 被告叶诞陵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认为1996年缴纳的款项与取得讼争房屋产权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取得房屋产权应当以产权登记为准,在曹某华1996年去世时被告尚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权属,该房屋不应有曹某华的份额;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3、4认为虽产权变更发生于2009年,所缴纳的部分款项的时间亦是2009年,但实际取得该房改房应为1996年;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张宝珏、曹某华原系夫妻关系,张国义、张国勤、张秀琴系其子女。位于泰州市海陵区xx房屋(建筑面积44.81平方米)原为原泰州市邮电局的公房。1996年2月15日根据当时公房改革政策,被告张宝珏向原泰州市邮电局缴纳人民币10380元,用于购买该房屋中17.3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后该房屋由被告一直居住使用。1998年元月4日,张宝珏与叶诞陵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9月泰州市邮政局同意被告张宝珏购买xx房屋(亦为邑庙街xx室),后被告张宝珏以其名义花费人民币51569.7元购买了xx房屋中另外27.51平方米面积。2009年7月9日泰州市邮政局与被告张宝珏、叶诞陵就x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转移、变更契约,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8月25日,被告张宝珏、叶诞陵与被告张国义、陈存英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地产转移、变更契约一份,约定张宝珏、叶诞陵自愿将坐落于xx的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给张国义、陈存英。2009年9月2日,张国义、陈存英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现原告以其为xx室的共有权人,四被告买卖房屋未经其同意为由涉讼,要求确认四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收据、泰州市邮政局出具的计算清单、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转移变更契约、结婚证、泰州市房产买卖协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诸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泰州市海陵区xx房屋的房屋产权转移、变更契约是否有效。本案所涉房屋即泰州市海陵区xx房屋中17.3平方米的购房款系由被告张宝珏于1996年2月15日支付,该事实有原泰州市邮电局出具的收据以及泰州市邮政局出具的计算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该房屋的其它产权面积是由被告在此之后出资购买并于2009年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不能改变17.3平方米房屋面积系被告张宝珏与案外人曹某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事实,故该17.3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应为被告张宝珏与案外人曹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讼争房屋的所有产权面积为案外人曹某华去世后购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曹某华去世后,其继承人依法享有对其财产的继承权,在继承开始前,所有继承人对曹某华的遗产共同共有,原告张国勤作为曹某华的继承人之一,诸被告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涉案房屋,事后亦未取得原告的追认,属于无权处分,该处分行为无效。无效行为自始无效。故诸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泰州市海陵区xx房屋的房屋产权转移、变更契约亦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叶诞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宝珏、叶诞陵与被告张国义、陈存英之间签订的关于泰州市海陵区xx房屋的房屋产权转移、变更契约无效。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张宝珏、叶诞陵、张国义、陈存英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徐文君 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