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连城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诉李坤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初字第867号原告某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李某。原告某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某于2012年8月27日开始到原告处务工,以按劳取酬计件工资形式发放工资。2012年12月17日李某在务工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工作人员将被告送往龙岩市中医院治疗,被告在该院治疗89天,花去医疗费31399.33元,己由原告全部支付,原告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预借被告医疗费用44000元,还余12600.67元未退还原告。2013年8月,被告向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9月27日,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一、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申请人明确申请的一项仲裁申请事项,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仲裁事项范围,而裁决书对当事人的这一仲裁请求未以裁决主文形式作出裁决,显属不当。二、在仲裁庭审中查明,被告从开始务工到发生工伤事故仅三个月左右,而其实际的平均工资仅约2200元。仲裁庭以2800元确定其本人工资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当,导致作出错误裁决。三、裁决书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超出被告的仲裁申请作出裁决不符合法律,明显不符合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意思自治原则。四、被告从开始务工到发生工伤事故仅三个月左右,不到半年,裁决书裁决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800元于法无据。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合同,如前所述,在未对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请求作了裁决即支持被告这一请求是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连劳仲案(2013)27号裁决书第二、三、四、五、六项裁决。被告李某辩称,一、连城县劳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连劳仲案(2013)27号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答辩人系原告的职工,龙人社伤认字(2013)第85-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闽劳能鉴(2013)伤字第3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答辩人系工伤且劳动功能障碍七级,原告对此无疑异,故此原告应承担以下费用:1、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答辩人交通费20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护理费7885.4元。2、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闽人社文(2013)265号],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答辩人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0元。3、根据答辩人因工伤残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8条第1项规定,原告一次性支付答辩人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费36400元。4、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答辩人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40.8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40.8元。答辩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7条第1、2项规定,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40.8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40.80元。(依照福建省统计局2000年第5次人口普查公布的统计数据,我省男性人口平均预期71.8岁,龙岩市2012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人均3431元计算)。5、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答辩人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73.9元。二、答辩人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是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享有的劳动合同特别解除权,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书面形式;从提出到开庭、裁决,时间上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是劳动者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答辩人认为连劳仲案(2013)27号的裁决是合法的,并无不当,请法院维持。三、关于答辩人工资数额问题。原告给答辩人是实行计件工资,每月均在4000元左右。原告在仲裁答辩时承认答辩人工资不固定,却拒不提供财务数据,因此仲裁庭按龙岩市2012年矿井机车运输工指导价中位数计算答辩人工资无可非议。原告现在提出的包括答辩人的23人工资表,并非答辩人全部工资。第一、既是计件工资,怎能23人完全一致,一分不差?请法院调查并责令被答辩人提供完整全部财务账册以查清本案。第二、为何仲裁时不提出这份工资表,而在现在提出,明显是无理缠讼,请法院驳回其无理清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自2012年8月27日起被招为某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井口运输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费,被告工资实行计件制。2012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时被钢丝绳绞伤右手,当天即被送往龙岩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89天,支付住院治疗费用31399.33元。经该医院诊断被告伤情为:1、右拇、示、中、环、小指绞伤;2、右示、中、环、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3、右示、中、环、小指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4、右第2、3、4掌背动脉断裂。5、右示、中、环、小指伸肌腱、示指固有伸肌腱断裂。该事故于2013年4月18日经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岩人社伤认字(2013)第85-2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被告李某因工伤残,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7月26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能鉴(2013)伤字第3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被告为此支付了二次劳动鉴定费合计700元,鉴定检查费110元,交通费2043.5元。在住院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预借医疗费4400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李某向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以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一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9月27日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仲案(2013)2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某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某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10元。二、被申请人某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某交通费20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护理费7885.4元。三、被申请人某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0元。四、被申请人某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五、被申请人某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40.8元。六、被申请人某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273.49元。七、被申请人某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元。八、被申请人某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按连城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一次性为申请人李某缴纳2012年8月起至2013年8月止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李某承担。九、驳回申请人李某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第二、三、四、五、六项裁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连劳仲案(2013)27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发票、交通费、出院小结,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原告某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李某因工受伤,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造成劳动功能障碍七级,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由原告某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意见》(龙政办(2012)85号)第十一条规定,被告李某于2012年12月17日因工受伤,住院治疗89天,护理费89天x88.6元/天=78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15元=1335元,交通费用2043.5元,应由原告某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制,而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工资考勤表体现被告按日85元标准领取劳动报酬,两者相互矛盾,原告主张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1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亦没有证据证实,因此被告采取计件工资制,其工资标准可采用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发布的矿井机车运输工工资指导价中位数2800元,作为本案计算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本人工资的依据。被告李某右食、中、环、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右食、中、环、小指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以及右食、中、环、小指伸肌腱、食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其工伤依法享有的停工留薪期,依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闽人社文(2010)265号)骨折合并神经损伤,按周围神经损伤处理,按该规定周围神经损伤可享受6至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被告李某依法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为8个月×2800元=224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李某因工伤造成劳动功能障碍七级可享受13个月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13个月×2800元/月=36400元。被告在提起仲裁申请时,因原告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一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福建省统计局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统计数据,我省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1.8岁,龙岩市2012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人均3431元,被告李某为1983年8月9日出生,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为41.8年,因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应确定为42年。故被告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31元×42年×0.4=57640.8元,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31元×42年×0.4=5764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李某自2012年8月27日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至2013年8月申请仲裁时一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故原告某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2800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某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曰起一个月内未与被告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的工资,被告李某自2012年8月27日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按规定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发生工伤事故止可享有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被告李某的计薪时间可计算为: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7止二个完整计薪月数,以及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的期间天数19天减去期间6天休息日计13天的计薪日数。申请人的计薪日工资按月工资2800元计算,计算出计薪日工资=2800元÷21.75(法定月计薪天数)=128.73元。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二倍工资为2个月x2800元+13天x128.73元=7273.49元。综上,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连劳仲案(2013)27号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第二、三、四、五、六项裁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及《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意见》(龙政办(2012)85号)第十一条规定,龙岩市人社局《关于公布2012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龙人社(2013)107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县北团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映辉审 判 员 谢海龙人民陪审员 江兴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勋强附:相关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3、《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闽人社文(2010)265号)外伤性肢体离断残端修复:拇指离断,食指离断,其他各指离断,停工留薪期均为1一2个月。4、《关于公布2011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龙人社文(2012)126号全市月人均工资:2963元。5、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意见(龙政办(2012)85号)第十一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住院的,每天伙食补助标准为:在各县(市、区)级及以下医院、民办医院就医的为10元,在龙岩市市级公立医院就医的为15元;因当地医疗技术条件限制,工伤职工需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用人单位应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治疗审批表》,由医疗机构签署伤(病)情和转院意见,并经参保地社保中心和市社保中心同意。龙岩市境外就医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天20元,省外每天30元,住院前后各一天的住宿费,每天在150元的标准内按实报销,长途汽车、火车硬卧、轮船三等舱以下的交通费按实报销。以上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基金支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财政局根据经济发展和工伤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进行调整。6、福建省统计局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统计数据,我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女性76.5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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