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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孙德健与象山县东门船厂、袁敏峰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象山县东门船厂,孙德健,袁敏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东门船厂。负责人:蔡安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敏峰。上诉人象山县东门船厂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认定的关于案外人顾泳旗将其船舶上排于象山县东门船厂,象山县东门船厂收取了案外人顾泳旗的相关费用,后顾泳旗将该船舶维修承包给袁敏峰的事实,在本案中除象山县东门船厂和袁敏峰的庭审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孙德健亦在起诉时称象山县东门船厂将船舶承包给袁敏峰维修,而且顾泳旗并未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导致本案关键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审 判 员 王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沈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