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田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姚涛,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沙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田某某在沙洋县城区向一董姓中年人以50元每颗的价格购买麻果,后向吸毒人员田某某、唐某、杨某出售,共计40颗,获毒资24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田某某驾驶的士车到沙洋县龙逸宾馆向吸毒人员田某某出售10颗麻果,单价每颗60元,获毒资600元。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田某某驾驶的士车到沙洋县天成宾馆向吸毒人员唐某出售10颗麻果,单价每颗60元,获毒资600元。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田某某驾驶的士车到李市镇政府对门的星空网吧向吸毒人员杨某出售10颗麻果,单价每颗60元,获毒资600元,另收取车费40元。4、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田某某驾驶的士车到李市镇邓洲街上的一家茶馆内向吸毒人员杨某出售10颗麻果,单价每颗60元,获毒资600元,另收取车费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田某某、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沙洋县公安局李市派出所的说明,审前调查材料及附件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麻果)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田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荣审 判 员 罗云峰人民陪审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忠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