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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2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华等上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中国纺织报》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2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同林,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纺织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院配套商业楼。法定代表人童之琦,社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绍军,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中国纺织报》社办公室主任兼财务处长。上诉人李华、《中国纺织报》社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378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李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2月17日,我进入《中国纺织报》社广告部工作,约定工资每月1800元加提成。根据报社要求,从第二年开始,每年只要完成100000元广告任务,就可以续签劳动合同,经过不懈努力,2010年我为报社签订广告合同一百多万元,但《中国纺织报》社却逼迫我离职,拖欠工资不支付,广告提成被扣压,将我已达成共识商议签合同的广告客户抢走,霸占我的合作客户,瓜分我的潜在客户资源,使我两年的辛苦努力成为泡影,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1年2月17日《中国纺织报》社只给我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停发了薪资待遇,并未与我结清广告提成、办理工作交接事宜,还以扣压我的广告提成为手段,强迫我签订了一份他们拟好的广告提成协议书。为要回被报社扣压的提成,我不得不继续为《中国纺织报》社工作,自己搭费用为报社催款、写稿、寄报,履行与企业所签的广告合同。每笔到款提成要打无数次电话、跑报社10多次才能拿到被报社克扣、剥皮过的部分提成。另外,《中国纺织报》社为扣压、拖延支付我广告提成,曾让到账的100000元广告款退回,让到期的100000元承兑汇票过期作废。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中国纺织报》社从2009年2月17日到2011年9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国纺织报》社支付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拖欠工资2686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716元;3、《中国纺织报》社支付奖金30680元及2009年5月1日和2009年10月1日过节费1600元;4、《中国纺织报》社支付2011年3月至9月工资18060元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60元;5、《中国纺织报》社支付2009年2月到6月和2011年3月到9月的基本医疗保险金1416元;6、《中国纺织报》社支付2010年和2011年的广告提成差额392617.56元;7、《中国纺织报》社支付出租房提成420000元;8、《中国纺织报》社归还2012年度我的合作客户续投广告提成380000元(铜陵松宝11.4万元、浙江东星5.2万元、际华集团2.8万元、烟台氨纶2.8万元、鹰游纺机15.8万元);9、《中国纺织报》社补缴2009年2月至2011年9月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差额并补发奖金9.3万元(按每月3000元*31个月);10、《中国纺织报》社停止造谣诋毁,并在行业媒体《中国纺织报》和我现在就职的媒体《纺织服务周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中国纺织报》社辩称:我单位与李华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2月17日到期,我单位也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了李华终止劳动合同,同时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补偿2850元,李华已领取,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李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一年半的保护期,我单位依据实际签订的广告合同的实际到款额已经支付了李华提成,李华在职期间的组稿费也已足额支付。李华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已经按其工资标准缴纳了,不存在任何拖欠,李华要求补发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单位不存在造谣诋毁李华的事实。此外,李华的部分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予驳回。综上,不同意李华的全部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中国纺织报》社已于2011年1月13日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向李华发出了《终止合同意向书》,虽然李华当时表示不同意终止,但2011年2月17日李华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并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表明,李华已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2月17日到期终止。李华亦认可其此后不再到《中国纺织报》社上班,《中国纺织报》社不再向其支付基本工资,李华未提交其继续受《中国纺织报》社管理的证据,其在《中国纺织报》上刊登文章及为《中国纺织报》社签订广告合同赚取提成的行为不足以证明2011年2月17日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认定2009年2月17日至2011年2月17日期间李华与《中国纺织报》社存在劳动关系,对李华要求《中国纺织报》社支付2011年3月至9月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基本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李华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中国纺织报》社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根据《中国纺织报》社提交的《职员台帐表》显示实际发放未低于双方的约定及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故李华要求《中国纺织报》社支付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拖欠工资26864元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华主张《中国纺织报》社欠付其2009年、2010年年终奖、2009年国庆奖、2010年上海纺机展奖、月度奖金及季度奖金合计30680元及2009年5月1日和2009年10月1日过节费1600元,《中国纺织报》社均不予认可,李华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有关上述奖金和过节费的约定,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提成比例,《中国纺织报》社作为用人单位应负有举证责任。《中国纺织报》社虽提供了《关于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但李华对该规定不予认可,《中国纺织报》社也未就向李华已公示该规定进行举证,故法院对《中国纺织报》社主张的提成比例不予采信,认定双方的提成比例为李华所主张的合同回款额的18%。关于李华主张《中国纺织报》社欠付的八笔广告提成:1、第一笔与浙江东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提成。李华签订的广告合同标的为218000万元,其要求以其他人员与浙江东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后签订的广告合同标的280000元支付提成,依据不足;李华主张后又续签了标的额为300000元的广告合同,《中国纺织报》社不予认可,李华亦未举证,故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国纺织报》社向李华已支付了28800元提成款的事实,虽然李华签订的广告合同未实际生效,但可以看出《中国纺织报》社对李华付出的劳动是予以认可的,故法院认定《中国纺织报》社应按原合同标的补足李华提成差额10440元。2、第二笔与无锡市恒久电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提成。该份合同标的为155610元,已全部回款,按18%的提成比例计算,李华应得提成为28009.80元(155610元×18%),《中国纺织报》社主张支付了23200元,但未举证,法院对李华主张的支付数额22400元予以采信,李华要求《中国纺织报》社支付的提成差额5400元,法院不持异议。3、第三笔与台州东岸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提成。李华主张《中国纺织报》社又签订了新的广告合同,《中国纺织报》社不予认可,李华亦未举证,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李华认可《中国纺织报》社已按30000元履行款项的18%向其支付了提成,其未提供该份合同已全部回款的证据,故法院对其要求支付提成差额12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第四笔与青岛金利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提成及第五笔与河北创兴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提成。李华认可两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说明未有回款产生,故法院对李华要求支付上述两份广告合同的提成不予支持。5、第六笔与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提成。李华主张合同标的50000元软文提成比例为20%,但其未举证,法院对其主张的软文提成无法采信。《中国纺织报》社主张该合同实际回款50000元,鉴于李华未就70000元合同标的已全部回款进行举证,故《中国纺织报》社应按实际回款数额50000元的18%向李华支付提成,因已支付了7500元,故还应支付差额1500元(50000元×18%-7500元)。6、第七笔与际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提成。鉴于《中国纺织报》社认可李华签订了该份合同,且未否认回款数额,故《中国纺织报》社应按李华主张标的额150000元的18%向李华支付提成27000元。7、第八笔与鹰游纺机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提成。因李华认可其不是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亦未举证该份合同与其的关联性,故法院对其要求支付该份广告合同的提成亦不予支持。综上,《中国纺织报》社共计应支付李华提成工资差额44340元(10440元+5400元+1500元+27000元)。李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中国纺织报》社存在房屋出租提成的约定,《中国纺织报》社亦不予认可,故对李华要求《中国纺织报》社支付出租房屋提成4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华有关要求《中国纺织报》社支付2009年2月至6月期间基本医疗保险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李华要求《中国纺织报》社归还2012年度合作客户续投广告提成380000元、补缴2009年2月至2011年9月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差额并补发奖金93000元,停止造谣诋毁、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法院均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判决:一、确认二○○九年二月十七日至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期间李华与《中国纺织报》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国纺织报》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华提成工资差额四万四千三百四十元;三、驳回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虽于2011年2月17日与《中国纺织报》社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但仍继续为其提供劳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月工资应为1800元,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10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中国纺织报》社拖欠、克扣我工资、过节费、年终奖、广告提成等,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1、确认我与《中国纺织报》社从2009年2月17日到2011年9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国纺织报》社支付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拖欠工资2686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716元;3、《中国纺织报》社支付我奖金30680元及2009年5月1日和2009年10月1日过节费1600元;4、《中国纺织报》社支付我2011年3月至9月工资18060元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60元;5、《中国纺织报》社支付我2009年2月到6月和2011年3月到9月的基本医疗保险金1416元;6、《中国纺织报》社支付我2010年和2011年的广告提成差额392617.56元;7、《中国纺织报》社支付我出租房提成420000元;8、《中国纺织报》社归还2012年度我的合作客户续投广告提成380000元(铜陵松宝114000元、浙江东星52000元、际华集团28000元、烟台氨纶28000元、鹰游纺机158000元);9、《中国纺织报》社为我补缴2009年2月至2011年9月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差额并补发奖金93000元(按每月3000元*31个月)。《中国纺织报》社亦上诉至本院称:我单位同意原判第一项,不同意原判第二、三项;李华代表我单位与浙江东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并未生效,对该合同其不应提取广告提成,我单位支付其的28800元并非该合同的广告提成,而是基于对其家庭困难的同情而支付的款项;李华代表我单位与际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标的仅为8000元,故我单位不应按照150000元的标的额支付其提成;我单位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李华提成工资差额69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单位支付李华提成工资差额6900元。经审理查明:李华于2009年2月17日入职《中国纺织报》社(原名称为中国纺织报社,2012年6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8日至2011年2月17日,李华在广告部工作,月工资1000元。2011年1月13日,《中国纺织报》社向李华送达了《终止合同意向书》,称《中国纺织报》社决定将在2011年2月17日合同到期时不再与李华续签合同,特此提前1个月通知。李华在该意向书上书写“不同意,希望续签”字样。2011年2月17日,《中国纺织报》社人事处向李华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为:李华系《中国纺织报》社广告部业务员,2009年2月18日与报社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2月17日合同期限届满,《中国纺织报》社不再与李华续签合同,工资奖金社保截止2011年2月17日。王庆作为《中国纺织报》社办理人代表在该证明上签字,李华在“辞职当事人”处签字。2011年2月23日,李华从《中国纺织报》社签字领取了春节过节费1000元、2个月工资补偿2850元、2月份工资(到2月17日)865.18元,领取款项的支出报销单上“用途”一栏填写为“解除合同”。李华主张2011年2月17日后其继续为《中国纺织报》社工作,因《中国纺织报》社不让其去报社上班,其大部分时间是在家里工作,到《中国纺织报》社仅为交稿件、催款、提交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其间《中国纺织报》社也向其支付提成,《中国纺织报》上还刊登了其所写的文章。《中国纺织报》社主张2011年2月17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李华未到报社工作,李华曾到报社结算其在职期间工作应得的提成,且报社按非员工向李华支付了所刊登文章的稿费,不认可李华继续为其工作。李华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自其入职至2011年2月,《中国纺织报》社没有足额发放工资。《中国纺织报》社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入职几个月后涨薪为月工资1300元,且对此前几个月按月薪1300元的标准进行了补发,不存在拖欠及未足额发放李华工资的情形。《中国纺织报》社为此提交了为李华发放工资的《职员台账表》。李华主张《中国纺织报》社未向其发放2009年、2010年年终奖(每年5000元)、2009年国庆奖金1000元、2010年上海纺机展奖金1000元、月度奖金(每个月多少钱不清楚)及季度奖金(数额也不清楚),合计数额为30680元;此外,还欠付其2009年5月1日和2009年10月1日的过节费1600元。《中国纺织报》社对欠付李华奖金及过节费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原审庭审中,关于提成工资,李华与《中国纺织报》社均认可在所签订的广告合同回款后李华才有权取得。关于提成标准,李华主张《中国纺织报》社与其约定的提成比例为所签订广告合同标的的18%。《中国纺织报》社提交了该单位2007年4月《关于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其中规定一般广告提成为15%,新客户的提成比例为18%,2年不变,广告提成由两部分组成,其中5%为组稿费,10%—13%为出差、住宿、交通等差旅补助。李华对该规定不予认可,并主张经办人开发的广告客户,一年半内不管后来是谁代表《中国纺织报》社与客户签订的合同,都应属开发人的提成。李华主张《中国纺织报》社欠付其与八家公司所签订的广告合同产生的八笔提成:1、第一笔提成是其作为经办人于2010年4月19日与浙江东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合同标的为218000元,按18%提成,实际发放了28800元,之后《中国纺织报》社又让其他员工与浙江东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标的为280000元的广告合同,其之前所签订的广告合同就不生效了,因此其提成应按标的的280000元的18%计算,数额为50400元,减去已支付的28800元,差额是21600元,因《中国纺织报》社此后又与浙江东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续签了一份标的为300000元的广告合同,故其应得到的提成为54000元,加上之前的提成差额21600元,共计应支付其提成差额75600元。《中国纺织报》社称李华签订的合同标的为218000元,其要求按280000元计算提成没有依据,且该份合同已作废,并未生效,最后是其他员工于2010年5月与浙江东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成功签订的广告合同,对此份合同李华并不应取得提成,但鉴于李华诉说孩子上学没钱等,报社出于同情向李华支付了28800元;李华主张的续签300000元合同没有证据。2、第二笔提成是与无锡市恒久电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标的为155600元,应得提成27800元,实发提成22400元,差额为5400元。《中国纺织报》社称该笔广告合同标的为155610元,已全部回款,已按15%的比例(5%的提成,10%的组稿费)发放了提成23200元;3、第三笔提成是与台州东岸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标的为99820元,《中国纺织报》社按该份广告合同履行的30000元的18%支付的提成3000元,后《中国纺织报》社又与台州东岸机械制造公司签订了新的广告合同,履行了新签订的广告合同,其签订的那份广告合同就没有再履行,如果履行的话,那么《中国纺织报》社还应向其支付提成12600元;《中国纺织报》社称从未与台州东岸机械制造公司重新签订广告合同,李华签订的合同只实际回款30000元,已按实际到帐情况支付了提成,不存在差额;4、第四笔和第五笔提成是其与青岛金利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标的为84000元的广告合同及与河北创兴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标的为4500元的广告合同,认可上述合同均未实际履行,《中国纺织报》社欠付提成15200元和810元;《中国纺织报》社称2010年11月29日与青岛金利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广告合同未有任何回款;报社备案中没有与河北创兴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且也没有任何回款。5、第六笔提成是与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标的为70000元,其中50000元是软文提成,按20%提成,提成数额应为10000元,《中国纺织报》社实际支付了7500元,差额2500元,另有20000元广告费,按18%提成应为3600元,合计应向其支付的提成差额为6100元;《中国纺织报》社称该份合同实际回款数额为50000元,已按15%的提成比例支付李华7500元,未有软文提成。6、第七笔提成是与际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软文标的为150000元,按20%提成数额应为30000元,《中国纺织报》社未支付;《中国纺织报》社认可李华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合同,其后未有新合同。7、第八笔提成是与鹰游纺机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本来应该李华为经办人,合同将要签订时,《中国纺织报》社派人给抢走了,合同标的为1500000元,按18%提成数额应为270000元,《中国纺织报》社未支付。《中国纺织报》社称该报社于2010年9月21日与连云港鹰游纺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合同金额为367980元,该合同经办人非李华,该份合同签订与李华没有任何关联。二审庭审中,《中国纺织报》社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关于提成比例问题,《中国纺织报》社亦认可李华的广告提成比例为其代表单位与客户签订的广告合同回款额的18%。关于第六笔提成,即李华作为经办人与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问题,《中国纺织报》社为支持其有关该笔提成回款额为50000元的主张,提交了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相应付款凭证及该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在《中国纺织报》上所刊登的正版广告。李华对《中国纺织报》社所提供的上述付款凭证及《中国纺织报》所刊登广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该版广告的广告费为50000元,但主张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还在《中国纺织报》上刊登过其它广告。《中国纺织报》社对此不予认可,李华未就此进一步举证支持其主张。庭审中,李华还主张,《中国纺织报》社2009年有闲置房屋要出租,开会承诺谁把房子租出去了,就按租金的20%付给谁提成,其将出租信息刊登在北京相关房产网站上,该房屋出租金额为2100000元/年,租约为3年,因此《中国纺织报》社应向其支付提成420000元。《中国纺织报》社对李华的说法不予认可。2011年9月23日,李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1、确认其与《中国纺织报》社从2009年2月17日到2011年9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国纺织报》社支付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拖欠工资2254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636元;3、《中国纺织报》社支付奖金30680元及2009年5月1日和2009年10月1日过节费1600元;4、《中国纺织报》社支付2011年3月至9月工资18000元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5、《中国纺织报》社支付2009年2月到6月和2011年3月到9月的基本医疗保险金906元;6、《中国纺织报》社支付2010年和2011年的广告提成差额409610元;7、《中国纺织报》社支付出租房提成420000元;8、《中国纺织报》社恢复工作岗位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2年3月6日,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1、确认2009年2月17日至2011年2月17日期间李华与《中国纺织报》社存在劳动关系;2、《中国纺织报》社支付李华提成工资差额69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中国纺织报、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终止合同意向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支出报销单、广告合同、职员台帐表及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1)第0950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国纺织报》社已于2011年1月13日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向李华发出了《终止合同意向书》,李华亦于2011年2月17日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并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应当认定李华与《中国纺织报》社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2月17日到期终止。李华虽主张其此后仍与《中国纺织报》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其此后在《中国纺织报》上刊登的文章及存在为《中国纺织报》社签订广告合同赚取提成的行为等证据支持其主张,但考虑到李华未提交其此后继续接受《中国纺织报》社用工管理的证据,且其认可2011年2月17日后未再到《中国纺织报》社上班,《中国纺织报》社亦不再向其支付基本工资。故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对李华有关其与《中国纺织报》社2011年2月17日后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并认定其与《中国纺织报》社自2009年2月17日至2011年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李华要求《中国纺织报》社支付其2011年3月至9月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基本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相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华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李华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但《中国纺织报》社对此不予认可,李华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李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李华与《中国纺织报》社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李华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且《中国纺织报》社提交的《职员台帐表》中内容显示其实际发放李华的月工资亦未低于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及国家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此种情况下,本院对李华要求《中国纺织报》社支付其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拖欠工资26864元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相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华主张的《中国纺织报》社欠付其2009年、2010年年终奖、2009年国庆奖、2010年上海纺机展奖、月度奖金、季度奖金合计30680元及2009年5月1日和2009年10月1日过节费1600元等诉请,因李华自始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曾存在有关上述奖金和过节费的约定,《中国纺织报》社对此亦均不认可,原审法院据此对李华上述主张均未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广告提成比例问题,因二审庭审中《中国纺织报》社认可李华的广告提成比例为所签订广告合同回款额的18%,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李华主张《中国纺织报》社欠付的八笔广告提成问题,第一笔是其与浙江东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提成。李华签订的广告合同标的为218000万元,其要求以其他人员与浙江东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后签订的广告合同标的280000元支付提成缺乏依据;李华主张此后《中国纺织报》社与浙江东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又续签了标的为300000元的广告合同,并要求就该续签合同的标的进行提成,因《中国纺织报》社对此不予认可,李华亦未举证支持其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国纺织报》社已实际支付李华28800元提成款的事实,虽李华签订的广告合同未实际生效,但可看出《中国纺织报》社对李华付出的劳动是予以认可的,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国纺织报》社应按原合同标的补足李华提成差额10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华主张的第二笔提成款,即其与无锡市恒久电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提成问题,因该份合同标的为155610元,且已全部回款,按18%的提成比例计算,李华应得提成为28009.80元。《中国纺织报》社虽主张其已支付李华提成款232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并对李华主张的已支付提成22400元予以采信。此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中国纺织报》社支付李华该笔提成的差额5400元后,《中国纺织报》社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华主张的第三笔提成款,即其与台州东岸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提成问题,李华虽主张《中国纺织报》社与台州东岸机械制造公司签订了新的广告合同,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中国纺织报》社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李华该主张不予采信。李华认可《中国纺织报》社已按30000元履行款项的18%向其支付了提成,且其亦认可其作为经办人与台州东岸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之后未再履行,故原审法院对李华要求支付提成差额12600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华主张的第四笔与青岛金利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提成及第五笔与河北创兴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提成问题,因李华认可上述两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故不可能产生回款问题,原审法院据此对李华要求支付上述两份广告合同提成的诉请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华主张的第六笔提成款,即与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提成问题,李华虽主张合同标的50000元软文提成的比例为20%,但未举证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的软文提成比例不予采信。《中国纺织报》社主张该合同实际回款50000元,并提供了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及所刊登广告等证据支持其主张。而李华未就70000元合同标的已全部回款进行举证,故《中国纺织报》社应按实际回款额50000元的18%支付李华提成,因《中国纺织报》社已支付李华7500元,故其还应支付李华提成差额1500元。原审法院相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华主张的第七笔与际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提成问题,原审法院判令《中国纺织报》社按照李华主张标的额150000元的18%向李华支付提成27000元后,《中国纺织报》社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关于第八笔与鹰游纺机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提成问题,因李华认可其不是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亦未举证该份合同与其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该份广告合同提成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中国纺织报》社应支付李华的提成工资差额共计44340元。原审法院相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华要求《中国纺织报》社支付其2009年2月至6月期间基本医疗保险金的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华主张的房屋出租提成问题,因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由此引发的争议可另案解决。关于李华要求《中国纺织报》社归还其2012年度合作客户续投广告提成380000元、补缴2009年2月至2011年9月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差额并补发奖金93000元等诉请,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未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审理中,《中国纺织报》社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判其它处理,因双方未提起上诉,本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纺织报》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卫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刘义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熊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