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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153号原告:陶某甲。被告:罗某某。原告陶某甲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黎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了一个儿子。被告嫌弃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于2003年3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已有十年。自被告离家后,原、被告再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3年9月17日柳城县太平镇板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罗某某2003年3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3、2013年10月25日柳城县太平镇板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婚生子陶某乙出生日期为2000年1月8日。被告罗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4月30日在柳城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月8日生育一子陶某乙,至今尚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家生活,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3月,被告以赶圩为名,离家外出,再未回到原告家生活,亦再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多年寻找被告未果,遂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陶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陶某乙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一方提出离婚诉请,经调解和好无效,应予准许。本案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夫妻分居长达十年之久,双方再无联系,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之离婚诉请,事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陶某乙的抚养问题,被告长期离家外出,去向不明,无抚养小孩的客观条件,加之被告外出后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从有利小孩成长、教育的角度上看,小孩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原告关于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的诉请,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陶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陶某乙跟随原告陶某甲生活并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唐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