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XX德、吴小英、吴羿杉、成都筑一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XX德,吴小英,吴羿杉,成都筑一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705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层*********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委托代理人李妍。委托代理人李可。被告XX德。被告吴小英。被告吴羿杉。被告成都筑一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南路**号金座大厦***室。法定代表人XX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华贷款公司)与被告XX德、吴小英、吴羿杉、成都筑一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XX德、吴小英、吴羿杉、成都筑一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德、吴小英、吴羿杉、成都筑一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瀚华贷款公司诉称,瀚华贷款公司与XX德、吴小英、吴羿杉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XX德、吴小英、吴羿杉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1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月息为1%;同时约定XX德、吴小英、吴羿杉应按《还款计划表》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他义务。瀚华贷款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XX德、吴小英、吴羿杉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日,瀚华贷款公司与成都筑一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成都筑一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瀚华贷款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前述贷款已于2011年7月25日到期,但仍有部分贷款未归还。请求判令:XX德、吴小英、吴羿杉向瀚华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625.97元,支付利息256.26元(截止2013年5月10日)和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成都筑一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德、吴小英、吴羿杉、成都筑一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XX德、吴小英、吴羿杉、成都筑一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锦江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瀚华贷款公司。瀚华贷款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2011年1月6日,吴羿杉签署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吴羿杉授权受托人陈霞作为代理人,并以吴羿杉的名义代表委托人确认、修改、签署与银行融资贷款、担保相关的文件、合同、协议等,受托人办理上述事宜所签署的文件及提供的材料、签订的合同、协议、股东会决议,委托人均与认可。同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1)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1号《公证书》,对上述《委托书》进行公证。2011年1月25日,贷款人瀚华贷款公司与借款人XX德、共同借款人吴小英及吴羿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XX德、吴小英、吴羿杉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1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1%,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XX德、吴小英、吴羿杉指定瀚华贷款公司将贷款划入XX德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0000000000000000的账户;贷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分期还款计划见《还款计划表》;XX德、吴小英、吴羿杉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且瀚华贷款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如XX德、吴小英、吴羿杉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它义务,XX德、吴小英、吴羿杉应对其违约责任向瀚华贷款公司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因XX德、吴小英、吴羿杉逾期偿还贷款本息,XX德、吴小英、吴羿杉应承担瀚华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费用;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计划表》载明:XX德、吴小英、吴羿杉的150000元借款分六期归还,第一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应还本金24382.26元,应还利息1500元,剩余本金125617.74元;……;第五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6月25日,应还本金25372.28元,应还利息509.98元,剩余本金25625.97元;第六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应还本金25625.97元,应还利息256.26元。陈霞代吴羿杉在上述《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上签字。同日,瀚华贷款公司与成都筑一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XX德、吴小英、吴羿杉与瀚华贷款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保证瀚华贷款公司债权的实现,成都筑一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自愿为XX德、吴小英、吴羿杉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瀚华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瀚华贷款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成都筑一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1年1月25日,瀚华贷款公司向XX德、吴小英、吴羿杉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50000元。XX德、吴小英、吴羿杉借款后,归还了瀚华贷款公司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6月30日尚欠瀚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5625.97元及相应利罚息。以上事实,有瀚华贷款公司提交的瀚华贷款公司、成都筑一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XX德、吴小英及吴羿杉身份证、借款合同、《委托书》、《公证书》、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贷款借据、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瀚华贷款公司与XX德、吴小英、吴羿杉签订的《借款合同》,瀚华贷款公司与成都筑一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XX德、吴小英、吴羿杉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XX德、吴小英、吴羿杉取得瀚华贷款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向瀚华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借款全部到期后也未归还瀚华贷款公司的全部借款。XX德、吴小英、吴羿杉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XX德、吴小英、吴羿杉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故XX德、吴小英、吴羿杉应当偿还瀚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5625.97元,支付利、罚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成都筑一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XX德、吴小英、吴羿杉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瀚华贷款公司要求成都筑一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XX德、吴小英、吴羿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成都筑一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德、吴小英、吴羿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德、吴小英、吴羿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625.97元,支付利、罚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成都筑一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XX德、吴小英、吴羿杉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成都筑一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XX德、吴小英、吴羿杉追偿。如果被告XX德、吴小英、吴羿杉、成都筑一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048元,由被告XX德、吴小英、吴羿杉、成都筑一梦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苏华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雯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