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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法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别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法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别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范金耀,男,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别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后于2001年9月15日生一女儿别某甲、2006年1月2日生一男孩别某乙,双方婚后共建砖混结构东西厢房五间、买有海尔冰箱一台、亿佳太阳能一台、隆鑫机动三轮一辆、电动车两辆、双缸洗衣机一台,婚前嫁妆有长虹21台彩电1台、四组合柜、梳妆台、写字台、木箱子,由于与被告性情不合,常吵架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的嫁妆归我,婚后财产一人一半,两个孩子我抚养一个或者两个我都养,被告出抚养费。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被告别某某辩称:婚后财产都应该是孩子们的,原告娘家陪嫁的组合柜坏了、21寸彩电也坏了、梳妆台、写字台还在,婚后购买冰箱、太阳能、机动三轮车属实,都在家里,婚后就买一辆电动车还让原告骑走了。我与原告感情较深,两个孩子都小,我不忍心离婚,为了两个孩子,能过了还过一家人。在庭审时被告称同意离婚,但必须两个孩子都由他抚养,庭审结束后,被告又称不让他抚养两个孩子就不同意离婚。被告别某某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依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别某甲,2006年1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别某乙。2008年双方还在湍东镇下洼村共同建造了房屋五间、购买了太阳能、冰箱、机动三轮等。2012年9月开始,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不再与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2000年结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且共同建造了房屋,购买了家具,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因生活发生矛盾后应冷静处理,而不应草率决定离婚,原、被告双方结婚十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都应多查找自己的不足,相互谦让,加强沟通,共同建造幸福美满的生活,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感情破裂,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别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铁军审判员  柳 锐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