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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范成珍诉李亨政、刘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成珍,李亨政,刘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范成珍,女,生于1943年9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林昌,男,生于1942年7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陈晓斌,绵阳市涪城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明艳,女,住本县文昌镇城郊村*组。(系原告之女)被告李亨政,男,生于1962年5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居民。被告刘强,男,生于1969年8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小平,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付正洪,总经理。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号久远商夏*楼。委托代理人杨展,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成珍与被告李亨政、刘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成珍诉称:2013年4月9日17时42分,被告李亨政驾驶川BGA2**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梓潼县城景观大道与迎凤街交叉路口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8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李亨政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9月9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之伤情依法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川BGA2**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依法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之免责范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第三被告在川BGA2**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法定无过错替代完全赔偿保险金责任,并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10000元(本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偿付);2、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川BGA2**号轻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300000元;3、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65177.65元并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赔偿475177.65元;4、本案诉讼费、法律文书送达费由第一、二被告共同全部承担。被告李亨政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事故发生后,我倾其所能,配合原告进行积极治救,想尽千方百计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近20万元(而我借款支付近4万元),但原告却支付不到2万元;3、我现在是下岗失业人员,妻子也无固定工作,目前均只靠低保生活,希望法院在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比例上酌情考虑;4、我与车主刘强系雇佣关系。被告刘强辩称:引发此案的交通事故是双方的共同过错,根据老年人的养老保险法,子女让70多岁的老人骑三轮车接送小孩。院外的护理时间20年不合理,原告已经70余岁了。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要求被告全部承担,也是不合理的,诉讼费应该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分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表示遗憾。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合理的,我公司在交强险的1万元医疗费已支付,还在商业险中预先支付了4万元,因为保险公司是代为承担投保人的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与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是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行驶的路线存在交叉,被告是主道,原告是辅道,原告应该让行给被告,责任划分没有说明到这点。原告的损失计算不合理,原告只是计算了原告支付的费用,没有计算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治疗费没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异议,但是后面的营养餐重复了,营养餐既是伙食费又是营养费,前面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后面就不应该主张营养餐。还有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是在重症监护室治疗的,这期间的护理费包含在医疗费中。还有就是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2377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这块是家属看望的时候产生的,我们认为交通费500元为宜。残疾等级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由原被告按照责任分担。轮椅是残疾辅助器具,但是卫生纸巾不是。护理年限20年不合理,原告年事已高,而且受了伤,我们认为一年一年支付比较合理。根据原告主张的主次责任,也应该是按照主次责任是3、7开,但是我们认为本案原被告应该按照4、6开分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7时许,原告范成珍驾驶“宇锋”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孙女王静放学回家。被告李亨政驾驶川BGA2**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剑阁县武连镇往绵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梓潼县城景观大道与迎凤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范成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范成珍及其孙女王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梓潼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刘强支付医疗费用4152.89元,当天晚上,原告因伤病情危重,转至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9日,病情稳定后出院。原告在绵阳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04679.68元,其中原告家属支付医疗费17000元,平安财产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支付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险赔付中预赔付4万元医疗费,被告刘强、李亨政支付了医疗费137679.68元。原告住院期间,从2013年4月20日至5月6日,由被告刘强请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刘强支付护理费共1700元,原告住院其他时间由原告家属及请人护理。原告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7元。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较重每日进食流质性营养食品,不能自主控制大小便,原告家属为原告购买大批纸尿裤使用,并购买轮椅一个75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立即查勘了现场,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了“梓公交认字(2013)字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此次事故形成原因:1、李亨政驾驶川BGA2**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事故地点时,未减速慢行,有当事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察材料等证据证实;2、范成珍驾驶“宇锋”牌电动三轮车在事故地点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有证人证言、现场勘察材料等证据证实。认定书认定“李亨政在此案中承担主要责任;范成珍在此案中承提次要责任,王静在此案中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川BGA2**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刘强,被告李亨政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A2E照,受被告刘强雇请,驾驶川BGA2**号车辆,此次出车是按照刘强的工作安排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时,李亨政无酒后驾车及其他危险行为。被告刘强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为川BGA2**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另,原告范成珍为农业户口,在出院病情稳定后,原告家属委托了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学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成珍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Ⅰ(一)级;2、被鉴定人范成珍因伤致残后属完全护理依赖范畴。原告家属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上,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对原告两项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商议选定,决定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交纳第二次鉴定费2100元,2013年11月22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成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为Ⅰ(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范成珍因伤致残后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范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因被告李亨政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地点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对周转事态观察不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原告范成珍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责任。被告李亨政受被告刘强雇请驾驶川BGA2**号车辆外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李亨政驾驶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一般过失,无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被告刘强作为雇主,即车辆所有人,应在被告李亨政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强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强向原告赔偿。审理中,原告提出住院期间因病重进流质性食物,开支营养餐费6300元,应由被告赔偿支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营养费是赔偿范围,营养餐是在营养费中开支使用,根据本地生活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实际费用开支情况,可适当调整原告住院期间每天营养费用。对原告诉求支付营养餐费用,不再重复计入。原告诉求交通费开支2377元,被告应支付,因原告家属多次往返梓潼、绵阳,部份交通费不是必然发生,对原告交通费诉求,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诉求辅助器具费轮椅750元,因原告大小便失控,每天使用纸尿裤费用共6624.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使用纸尿裤、纸巾等生活必须品是原告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此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后期护理费时间按20年计算,被告答辩可按每满一年支付。本院认为,为减少原、被告诉累,结合本案事实,从原告病情恢复状况及年龄考虑,由被告承担8年后期护理费用较为适宜,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申请二次鉴定,交纳鉴定费2100元,因第二次鉴定结果和第一次相同,第二次鉴定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自行承担,不计入原告损失范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损失综合界定为:1、医疗费(4152.89+204679.68+17)20884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2天×20元/天)2840元,3、营养费(142天×30元/天)426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80元/天×2人×142天=22720元,后期护理费:60元/天×8年×365天=175200元)197920元,5、残疾赔偿金(7001×100%×10年)70010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酌定1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及生活需要必要费6624.5元,9、鉴定费1300元。1至8项损失共计507004.07元。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份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先期已支付交强险预赔款10000元,应从交强险赔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1-8项损失剩余387004.07元,原告次责承担20%损失责任,即自行承担77400.8元,被告刘强承担80%赔偿责任,即309603.37元,被告刘强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扣除自费药10%部分,即(208849.57-(10000-2840-4260)]×10%=20594.9元,剩余309603.27元-20594.9=289008.37元。本案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赔付289008.37元。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已预支付40000元款项,应从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中扣除,第三者险赔偿金249008.37元。被告刘强应承担鉴定费1300元及自费药费用20594.9元,合计21894.9元,并支付于原告。被告刘强、李亨政垫支的医疗费(137679.68+4152.89)141832.57元,护理费1700元,合计143532.57元,应从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向原告赔付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刘强和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协商处理。原告应领取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为249008.37-143532.57=10547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成珍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共289008.37元,扣除先期已支付40000元和被告刘强、李亨政垫支的医疗费、护理费共143532.57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成珍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105475.8元;三、限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成珍赔偿款21894.9元。案件受理费8420元,减半收取4210元,原告范成珍负担842元,被告刘强负担3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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