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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羁押,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倪素芹、赖俊,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晚上20时20分许,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求购人民币300元毒品冰毒,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当日晚上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携毒至深圳市罗湖区阳光新干线楼下与张某见面,张某将人民币3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后,被告人王某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交给张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张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冰毒。经鉴定,涉案净重0.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通讯记录,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张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系坦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9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家庭支柱,有两幼女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