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洮速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速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郑某某,现住洮北区。身份证号:×××被告赵某某,现住白城市身份证号:×××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生一女赵某甲,现11个月。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极大,被告经常无理找茬。最严重的是2013年6月22日晚,被告无故将原告的父亲打伤,被告的行为极为恶劣,此事已经过了海明派出所。原告的精神受到了极大伤害,原告已忍无可忍,对被告彻底失去共同生活信心。双方感情却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不同意由原告抚养,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要求每月给付1.000.00元的抚养费太高,我只能给500元,原告要求我给付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诉讼费用应该一人一半。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应否离婚?2、婚生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被告是否给付原告20.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扣款协议、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情况表各一份;证明我们现在居住的房屋是被告婚前贷款买的,结婚后我和被告共同还的贷款。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从登记之日至2013年5月是我们共同还的。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海明派出所的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被告将原告父亲打了,同时证明被告存在粗暴行为。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如果我是真打人了派出所就得拘我,如拘我就得有处罚行为,这份受案回执只能证明她报案。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从结婚之日起到孩子八个月花费明细,说明我们有共同财产,同时借给她姐钱的事。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一份;证明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有9.000.00元存款。经质证,这是结婚时吃饭算的钱,他说的这个不合理。我们家他管钱,我出来时就是抱孩子走的,什么都没带,个人储蓄凭证上的9.000.00元不存在,他怎么取我都不知道,现在家里只有11.000.00元存款,而且还是他的名。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告称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极大,被告经常无理找茬。最严重的是2013年6月22日晚,被告无故将原告的父亲打伤,被告的行为极为恶劣,此事已经过了海明派出所。原告的精神受到了极大伤害,原告已忍无可忍,对被告彻底失去共同生活信心。双方感情却已破裂,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以破裂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注意感情培养、互谅互让,互相珍惜夫妻生活,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刚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新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胡 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邢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