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吴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吴某,唐山市棉麻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甲,无业。原告吴某诉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女武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维护家庭关系,照顾孩子的成长,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容忍。被告经常在外赌博、玩牌,不回家,对孩子的成长不管不顾,更是不履行相应的家庭义务。原告生病在家,被告在外玩牌,也不回家照顾。对此,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武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武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以工作忙为由很少回家,导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另查明,被告自2010年年底离家后,未曾回家居住,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种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因被告长期不回家居住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予涉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赵 玲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