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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男,1975年11月29日生于衡南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敏,被告人贺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下午,贺某乙(被告人贺某甲之兄)帮被告人贺某甲从被害人贺某丙的鱼塘放水,与其弟贺某丁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贺某乙告诉贺某甲,贺某丙兄弟打他。贺某甲听后十分气愤,便骑摩托车找他们处理该事。途经该村村支书贺某戊家门口时,见贺某丙兄弟俩正在敲贺某戊的门,贺某甲立即下车,冲过去,一拳打在贺某丙左脸上。贺某丙从地上捡起一砖头砸了贺某丙左侧头部两下。见状,贺某丁拿着砖头去帮忙。贺某甲便用手中的砖头砸了一下贺某丁的左侧头部,随后被贺某戊制止。经鉴定:被害人贺某丙的伤势为轻伤;被害人贺某丁的伤势为轻微伤;被告人贺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与被害人贺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赔偿到位,得到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其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与被害人贺某丙的调解书,被害人贺某丙、贺某丁的陈述,谅解书,证人贺某乙、贺某戊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为帮其兄贺某乙出气,故意伤害贺某丙、贺某丁二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甲不能依法处理民事纠纷,而是采用暴力来解决矛盾,应当从本案中吸取教训。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未翻供,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赔偿到位,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因此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管制三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本院予以采纳。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雷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