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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少林与兰恭宁、斯伦贝谢长和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林,兰恭宁,斯伦贝谢长和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901号原告王少林,男。委托代理人王养政,男。委托代理人焦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兰恭宁,男.委托代理人白雪,女。被告斯伦贝谢长和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花园路*号。法定代表人焦旭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恭宁,男,斯伦贝谢长和油田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清和北街**号。负责人吴朝晖,该支付公司经理。原告王少林与被告兰恭宁、斯伦贝谢长和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伦贝谢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林及委托代理人王养政、焦瑛、被告兰恭宁、被告斯伦贝谢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恭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兴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林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兰恭宁驾驶宁AA47**号车在科技二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现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37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80元,手机损失1499元,共计100556.4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恭宁、斯伦贝谢工程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其愿意在保险公司承担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已支付医疗费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兰恭宁驾驶宁AA47**号车在沿科技二路白沙路口东侧约30米道路南侧卡尊停车场入口处倒车时,与骑陕西省A880435号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期间行骨折复位固定术等治疗,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术后4月内不可负重下地行走、6月内不可剧烈运动、术后2年视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斯伦贝谢工程公司为原告支付担架费60元、急救费130元、门诊费219.34元,住院费39307.61元,原告支出门诊费520.60元、住院辅助器具费330元。被告斯伦贝谢工程公司另支付原告5000元现金。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兰恭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系宁AA47**号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收入3400元。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评估。2013年9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后续拆除内固定物医疗费约需8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兰恭宁表示,电动车损失由双方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自行协商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属于事故责任人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兴庆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恭宁系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受伤,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斯伦贝谢工程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原告王少林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有担架费60元;急救费130元;门诊费739.94元;住院费39307.6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天);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确认2000元;住院辅助器具费330元;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81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意见确认5个月,按照原告月收入340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7万元;护理费一节,参照鉴定结论确认护理时间120天,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同级别护理日劳动报酬1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2万元;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主张按照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41468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次数酌情确认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1000元。以上担架费、急救费、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后续治疗费、住院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共计53027.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项下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719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共计124995.55元,扣除被告斯伦贝谢工程公司已支付原告44716.95元,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应给付原告80278.60元。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丢失手机损失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少林各项损失80278.6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45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0元,被告斯伦贝谢工程公司负担4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