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黄二妹与朱亚坤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二妹,朱亚坤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黄二妹,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要市人,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陈梓健,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亚坤,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本院受理原告黄二妹诉被告朱亚坤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回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上午8时30分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被告朱亚坤不到庭交换证据。并于2013年12月5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二妹的委托代理人陈梓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亚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二妹诉称:我是广州市南沙区鸿伟农资店的经营者,被告在广州南沙区经营农场,被告长期从我店里采购农药。从2011年开始,被告拖欠我的农药货款,我多次催讨,���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后来,被告不再经营农场,欠我的货款至今没有清偿。原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到我的正常经营,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农药款119368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1年8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给我,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二妹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据复印件29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朱亚坤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朱亚坤不到庭质证,放弃对证据的质询和抗辩的权利,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二妹是个体工商户,在广州市南沙区经营“��州市南沙区鸿伟农药店”,从事农药买卖。被告朱亚坤在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1月24日期间向原告赊买农药,并在收据上亲笔签名给原告,货款金额合计119368元,其中包括朱建桃签名赊买的两张收据,金额分别为45元和200元,因此两张收据的款项与被告无关,原告在庭审过程自愿放弃对上述两张收据的请求,即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19123元,利息计算日期变更为从2011年11月24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赊到原告的农药后,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至今也没有付过款给原告,尚欠原告农药款119123元。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119123元的欠款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24日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朱亚坤拖欠原告黄二妹农药款人民币119123元,有被告亲自签名的收据为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19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为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就货款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告请求的利息实际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据此,本院判决被告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主债时止,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朱亚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亚坤应支付拖欠的农药款119123元给原告黄二妹。二、被告朱亚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主债时止)给原告黄二妹。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朱亚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钟鸿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