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王晓明与张光明、盖继冻、张光青、山东新世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明,张光明,盖继冻,张光青,山东新世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朱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888号原告王晓明,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冯强,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家骏,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明,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盖继冻(张光明之妻),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光青,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齐河城区。被告山东新世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董事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秀娥,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忠鹏,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富国,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幸,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晓明与被告张光明、盖继冻、张光青、山东新世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朱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冯强、冯家骏,被告盖继冻及其与张光明、张光青、新世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明,被告朱忠鹏及委托代理人高富国、张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明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告在已汇出借款后,与被告张光明补签了编号为:民借2012-4-10《借款合同》,由被告张光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张光明借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盖继冻系被告张光明之妻;被告新世纪公司作为法人提供担保,由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张光明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4月10日,原告已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光明指定账号汇入50万元,被告张光明在收到汇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百分之二,若被告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众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但众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无故拖延偿付,至今已逾期还款16个多月,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除向原告偿还本金50万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光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62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偿付律师代理人费30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盖继冻、张光青、朱忠鹏、新世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4月11日借款合同;2、2012年4月10日,被告新世纪公司股东会议决议;3、2012年4月10日,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4、2012年4月10日,被告张光明出具的收据;5、2012年8月9日、13日律师代理费发票两份;6、被告新世纪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被告张光明、盖继冻、张光青、新世纪公司辩称,原告与四被告不认识,也从未见过面,当时是借李某某的50万元,并当场打了借条一份,另外签了一份空白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空白,没有填写内容,所以认可借李某某50万元。原告起诉的利率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应不予承担。被告张光明、盖继冻已用车辆及家电等物品抵顶了上述欠款,不再欠原告50万元及利息。原告派人非法拘禁被告盖继冻,并强行逼迫给其打了190万元的借条,其中李某某50万元,孟某32万元,李某某15万元,另外逼迫被告张光青打了50万元的欠条,逼迫被告盖继冻给管某某打了50万元借条。逼迫被告盖继冻打了两份房屋租赁协议,并将自己的办公用房和住宅租赁给原告。该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忠鹏辩称,本被告是涉案借款的介绍人,都认识原、被告。担保人处的签字是本被告签的,后期的事情本被告就不清楚了。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11日,原告王晓明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张光明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盖继冻、张光青、新世纪公司、朱忠鹏作为共同担保人(丙方)签订编号为:民借2012-4-10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5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乙方收款开户银行为齐鲁银行某支行、户名张光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乙方以转账方式偿还借款,具体还款日期以款项到达甲方账户日为准。丙方为本合同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每日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等。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各方一致同意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王晓明、乙方张光明分别签名按手印;丙方担保人中盖继冻、张光青、朱忠鹏均签名按手印,新世纪公司加盖印章。借款合同订立前一日即2012年4月10日,王晓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光明交付借款50万元,收款人户名为张光明本人,开户银行、账号等与合同约定完全相同。收款当日,张光明向王晓明出具收据,载:今收到民借2012-4-10号借款合同项下款项50万元。收据由张光明签名按手印。王晓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王晓明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其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张光明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王晓明实际交付借款人张光明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50万元。自借款发生至今张光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尚全面拖欠,未作任何清偿。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涉案借据合同约定了出借人王晓明与借款人张光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条款,同时也约定了被告盖继冻、张光青、新世纪公司、朱忠鹏作为担保人为张光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有关条款,体现了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的真实自愿意思,且王晓明实际履行了出借人交付借款义务,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限制性标准,具有履行效力;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金的5%计算,明显违反上述限制性标准,依法不具有履行效力。除违约金条款外,借款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对当事人具有相应约束力。张光明违反合同有效约定,不履行相应义务,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当返还王晓明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5000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2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张光明应当支付王晓明逾期还款利息,依法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同时,王晓明要求张光明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该项诉讼请求有借款合同约定依据,符合律师代理收费基本标准,构成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盖继冻、张光青、新世纪公司和朱忠鹏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对张光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张光明追偿。王晓明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光明、盖继冻、张光青、新世纪公司和朱忠鹏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明返还原告王晓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光明支付原告王晓明借款期限内利息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光明支付原告王晓明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光明支付原告王晓明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盖继冻、张光青、山东新世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朱忠鹏对上述第一至四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王晓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0元,保全费人民币4270元,合计14990元,由被告张光明、盖继冻、张光青、山东新世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朱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72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昭新审判员 郭 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曹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