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4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梁淑玉与娄玉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淑玉,娄玉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989号原告梁淑玉,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玉宝,男,1971年4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梁淑玉与被告娄玉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淑玉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生,被告娄玉宝,��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淑玉诉称:2013年4月13日13时0分,在北京市密云县密古路羊山新旧路交叉口,刘国军驾驶大货车由西向北行驶,我乘坐王海力驾驶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大货车右侧与小客车前部接触,造成我身体受伤。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司机刘国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的伤被诊断为:胸部左侧肋软骨挫伤,右手、左髋、膝及小腿外伤等。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49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10元、误工费2686元、交通费1400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16690.5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娄玉宝辩称:刘国军是我雇佣的司机,当时他驾驶我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时间、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此次事故造成5人受伤,要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对伤者的赔偿比例进行合理分摊。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王海力车辆损失2000元和60516元。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误工费过高,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和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3时0分,在北京市密云县密古路羊山新旧路交叉口,被告娄玉宝雇佣的司机刘国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北行驶,适遇梁淑玉乘坐王海力驾驶的小客车(内乘赵瑞芬、马凡朔、张春生)由东向西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小客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王海力及乘车人赵瑞芬、马凡朔、梁淑玉、张春生身体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刘国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淑玉的伤被密云县医院诊断为:胸部左侧肋软骨挫伤;右手、左髋、膝及小腿外伤;左踝关节扭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480.58元。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王海力车辆损失费2000元和60516元。另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工资证明、保险单、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娄玉宝雇佣的司机刘国军驾车与原告梁淑玉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刘国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娄玉宝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梁淑玉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就医情况、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加强营养需要护理的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梁淑玉医疗费二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一十元、误工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四百元,共计四千零一十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梁淑玉医疗费六千四百八十元五角八分。三、驳回原告梁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九元,由原告梁淑玉负担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娄玉宝负担三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