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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0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杜文友与冯思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友,冯思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709号原告杜文友,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振,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思跃,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文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杜文友与被告冯思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先由代理审判员郭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友的委托代理人方振、被告冯思跃的委托代理人耿文峰、被告人寿贾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友诉称,2011年4月13日7时50分许,冯思跃驾驶苏C×××××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山泉上店子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分别入住贾汪区人民医院及铜山区第二人民医院,现已全部治疗结束,被告未给付分文。现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医药费20397.55元、误工费37846元、护理费3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合计93153.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思跃辩称,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但冯思跃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另,冯思跃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5000元,此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退还。被告人寿贾汪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原告是右股骨干骨折,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标准,误工日最高120日,含住院期间,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明显不合理,原告共两次入院,但主张误工费时,两次住院标准不一致,存在矛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7时50分许,冯思跃驾驶苏C×××××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山泉上店子段,与对向行驶杜文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文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事故经徐州市贾汪区交巡警大队认定冯思跃负全部责任,杜文友无责任。事发当日,杜文友入住徐州市贾汪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放射费78元,初步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小腿皮肤裂伤。杜文友于2011年4月20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1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三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患肢负重;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杜文友住院22天,花费医药费14951.36元。2011年5月7日,贾汪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一份,处置意见: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门诊;3、一年后酌情取除钢板,约需费用7000元。2011年5月22日,杜文友支出检查费105元;2011年6月18日,杜文友支出检查费105元;2011年7月24日,支出检查费105元,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右下肢3月内不能全负重活动;2011年8月6日,支出门诊费2.8元;2011年10月24日,支出检查费105元,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月。以上医药费合计15452.16元。2012年7月15日,杜文友在铜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105元。2012年7月16日,杜文友入住铜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右股骨骨折术后骨愈合。2012年7月17日,行右股骨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2012年8月15日出院。2012年8月16日,铜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建议休息三月,陪人1名1月。杜文友住院30天,花费医药费4846.39元。以上医药费合计4951.39元。另查明:一、杜文友系徐州中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约2800元;二、杜文友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云护理,李云系徐州精艺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2月、3月的工资分别为2310元、2410元,2012年5月、6月的工资分别为3050元、2950元;三、苏C×××××号车辆在人寿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事发后,冯思跃给付杜文友15000元。上述事实,有贾汪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贾汪人民医院住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两张、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病情证明,铜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费用清单一张、病情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杜文友与徐州中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徐州中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单,徐州精艺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单,保单,(2012)贾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苏C×××××号车辆在人寿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人寿贾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冯思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C×××××号车辆在人寿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贾汪支公司对被告冯思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苏C×××××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冯思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冯思跃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原告杜文友的损失为:1、医疗费20403.55元,原告主张20397.55元,有医疗费据、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杜文友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综合原告两次住院的时间及医生建议休息时间,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0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2400元(2800元/30天×240天);4、护理费,李云20**年2月、3月的工资分别为2310元、2410元,平均工资为2360元。2012年5月、6月的工资分别为3050元、2950元,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7730.67元(2360元/30天×22天+3000元/30天×(住院30天+医院建议陪人1人30天)]。以上合计51478.22元(20397.55元+570元+380元+22400元+7730.67元)。被告人寿贾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文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7730.67元,合计40130.6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347.55元,由人寿贾汪支公司承担9078.04元(11347.55元×80%),冯思跃承担2269.51元(11347.55元×20%)。因此,人寿贾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文友49208.71元(40130.67元+9078.04元)。冯思跃已垫付15000元,人寿贾汪支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扣除冯思跃应承担的2269.51元,人寿贾汪支公司应返还冯思跃12730.49元(15000元-2269.51元)。人寿贾汪支公司实际给付杜文友36478.22元(49208.71元-12730.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文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6478.2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冯思跃12730.4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玲人民陪审员  李学亮人民陪审员  张 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