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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东万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伟权、胡桂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万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伟权,胡桂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万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张伟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华民,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爽,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梅、陈卓,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伟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梁华民,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璐璐,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桂容,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委托代理人:袁马焕,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万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万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三元盈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三元盈晖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伟权、胡桂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东中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万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万佳公司与被告三元盈晖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三元盈晖公司返还原告万佳公司购房款9288.12万元,并从2005年6月3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万佳公司计付利息,直至购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三元盈晖公司支付“一房两卖”赔偿金7288.12万元。被告三元盈晖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发现房屋买卖合同文本,也没有任何交易记录;二、原告从未实际支付款项;三、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东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万佳公司与被告三元盈晖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B/T17986.2-2000(022075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限被告三元盈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万佳公司返还购房款9288.12万元及利息(以9288.12万元为本金,从200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万佳公司的购房款获得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万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元盈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三元盈晖公司与万佳公司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了张伟权为本案第三人。后被告三元盈晖公司申请追加胡桂容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在重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原告万佳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万佳公司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并多次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万佳公司坚持不予变更。原审法院认为:重审期间,原告万佳公司在起诉状、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中均明确表示其诉讼的依据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中已经明确了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已经向原告万佳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重审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可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原告万佳公司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然而原告万佳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在原告不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对此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若径行对万佳公司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等同于代替万佳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将违反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及前述援引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万佳公司的起诉。万佳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东中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下称重审裁定);二、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编号为GB/T17986.2-2000(022075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购房款9288.12万元,并自2005年6月3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上诉人计付利息(暂计至上诉人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3733829.05元),直至上诉人的购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四、判令被上诉人因其在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购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行为,向上诉人赔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即9288.12万元;五、判令第三人胡桂容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全部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重审裁定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违反了法(2011)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于法无据。(一)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重审裁定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不当变更的诉讼案由,恢复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案由继续审理本案。首先,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来看。上诉人请求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购房款9288.12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赔偿款等。因此,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基础之上,与所谓的民间借贷无涉。其次,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华南摩尔ABC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确认书》、《证明》、录音光盘、公证书、律师函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都是用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上诉人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拒不交房且一房二卖的事实。这些证据是围绕预售商品房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至于民间借贷只是预售商品房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关系。第三,从当事人争议焦点来看。通过重审开庭前的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均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上诉人是否支付了购房款;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这些争议焦点的基础和前提系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与民间借贷无关。第四,上诉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是一致的。法(2011)42号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双方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解决范畴。随着上诉人的借款债权与被上诉人的房款债权自动抵销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消灭。最后,两审法院擅自变更诉讼法律关系的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的自由原则。法院不能在当事人主张之外作出裁判,强迫其胜诉或者败诉。(二)重审裁定以上诉人坚持原案由并不变更诉讼请求为由,未经实体审理直接驳回上诉人之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按照重审裁定的意见,本案案由不是上诉人主张的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而是所谓的民间借贷纠纷,那么法院也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法(2011)42号通知第三条第5款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据此,起诉的法律关系即便产生偏差,也不影响法院的实体审理。重审裁定未经实体审理径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致使上诉人诉权受到侵害,于法无据。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具约束力。三、上诉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四、被上诉人恶意违约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返还上诉人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三元盈晖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是否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确定。本案原告万佳公司提起诉讼时,已经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关证据,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收据等,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内容明确,不能因当事人坚持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拒绝变更诉讼请求而驳回其起诉。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万佳公司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万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审裁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至于万佳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应在案件审理中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伟雄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