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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92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台州市开发区开发大道自西往东行驶,途经南野份村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在最右侧机动车道由范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范某及后座乘坐的刘某受伤。刘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刘某因车祸颅脑挫伤死亡。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的亲属刘良成、陈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万元(已给付),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令出动单、证人范某、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款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1人后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赔偿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判处缓刑的意见,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王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管理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