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高新民小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世芬诉被告陈殿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世芬,陈殿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小额字第25号原告:徐世芬,女,1948年8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范海源,男,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被告:陈殿清,男,1948年4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亚君,吉林市丰满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世芬诉被告陈殿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世芬的委托代理人范海源、被告陈殿清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芬诉称:2012年5月8日早8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与驾驶电瓶车的被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右内外踝骨折、下胫腓关节及踝关节脱位、头外伤。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多次通过交警部门找被告协商,被告都不露面,拒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无丝毫诚意。且在原告治疗期间,没有一次探望,给原告心理造成极大伤害,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64.3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殿清辩称:首先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的数额过高,被告认为在10%范围内属于合理、合法。本案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是原告撞上被告后倒地造成的伤害,交通事故处理报告在责任划分上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认为该责任划分是基于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过错、承担10%以内的责任进行划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警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上是这样说的:原告驾驶自行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从事故原因上可以看出,完全是原告的原因才导致该起交通事故,承担10%以内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都是极其冤枉的。另外原告没有经过医院的转院许可,经朋友推荐去长春骨伤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认为这部分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不承担原告私自去长春骨伤医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收据,证明原告被撞伤后,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3、吉林市急救中心出具的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120急救产生的费用。4、长春市骨伤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长春接受治疗所发生的费用。5、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长春市骨伤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撞上被告的车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与被告无关,是原告私自转院到长春治疗,被告不应承担费用。对证据5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关的治疗过程均无异议,对长春市骨伤医院的病历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4。被告提供陈殿清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2013年5月8日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被原告的儿子打伤,产生住院费2033.55元,拍片费20元,挂号费7元,被告于5月20日出院。如果双方在和解的情况下,此部分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称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交通肇事与治安案件是两个案件,且当时派出所已经取证,有证人可以证明没有发生原告的儿子将被告打伤的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可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并非基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提出,是基于治安案件而提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8日早8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与驾驶电瓶车的被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吉林市中心医院、长春市骨伤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23410.81元。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1、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提出的该责任划分是基于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过错、承担10%以内的责任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指明了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说明被告并非无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后果及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从病例看其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需手术治疗,为避免手术,其选择到长春市骨伤医院治疗。原告选择的治疗方式并不增加被告的经济负担,不属重复治疗,也未发现有明显不合理的治疗费用发生,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在长春市骨伤医院的医疗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徐世芬人民币7023.24元(23410.81元X30%=7023.24元);二、驳回原告徐世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殿清承担35元,由原告徐世芬承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 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千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